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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长沙分行与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诉被告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诉称,中信**分行于2014年4月24日与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熊**申请,中信**分行审核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9000000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1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同日,中信**分行与熊**、王**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熊**、王**申请,中信**分行审核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9000000元整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BPs确定;贷款逾期,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中信**分行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信**分行还与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的房屋为其在2014年4月24日至2024年5月24日期间因中信**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中信**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手续。在上述消费贷款协议签订后,熊**、王**于2014年4月30日向中信**分行提出申请,申请将9000000元的贷款资金付至湖南森和装饰**公司,中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资金9000000元。同日,中信**分行与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对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要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熊**作为王**的配偶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1日,熊**因逾期向中信**分行归还当月贷款本息,在经多次通知归还贷款均未果的情况下,中信**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熊**、王**立即偿还原告中信**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合计8390000元,罚息2348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熊**、王**承担原告中信**分行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634.87元;三、原告中信**分行对被告熊**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房屋的处置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中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熊**、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熊**(甲方、受信人)与中信**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银信字/第112057号),约定:甲方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9000000元;本协议授信期限为121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到2024年5月24日止;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由甲方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予以担保,具体内容见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须在乙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存放足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乙方按照具体借款合同约定扣收贷款本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按本协议、具体借款合同/协议、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担;本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在经甲方申请并按照乙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妥相关手续后,乙方根据与甲方签署的具体借款合同/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发放和支付;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及具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甲方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甲方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凡因本协议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熊**(甲方、抵押人)与中信**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信字/第112057号),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建筑面积888.1平方米)的商业房屋作为与中信**分行签订《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对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余额作相应递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到期前,如乙方根据授信及各具体借款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到期或提前向甲方追索,甲方亦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费用,2、贷款的利息、罚息,3、贷款本金,4、余额返还给甲方;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

同日,熊**、王**(甲方、借款人)与中信**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银信字/第112057号),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9000000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2024年4月30日止;本协议与《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乙方向甲方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的共同组成部分;本协议履行期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或BPs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甲方须在乙方处开立还款账户,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存放足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乙方扣收贷款本息;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发生逾期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债务;甲方未按本协议、申请表及借款借据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本协议项下所有的申请表、借款借据以及授权书、凭证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熊**与中信**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将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4月30日,王**(甲方、保证人)与中信**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银保字第112057号),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熊**签订的《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000000元;主合同债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30日,但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0日,熊**、王**向中信**分行提出《支付申请书/委托书》,请求中信**分行将所贷款项9000000元划转至湖南森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信**分行于同日审批同意了熊**、王**的申请要求,并将贷款资金9000000元支付至湖南森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熊**于2015年4月20日前按约定履行向中信**分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至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中信**分行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中信**分行贷款本金8451073.50元,利息386606.66元,罚息30941.92元,合计8868622.08元。

另查明,熊**与王**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在熊**与中信**分行签订《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租赁熊**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房屋的承租人长沙**公司向中信**分行出具了一份《承租人声明》,表示如在租赁期间内,中信**分行需处置租赁房产以实现抵押权的,同意无条件配合,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行长沙分行向**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中**行长沙分行为催收本案贷款,于2015年4月1日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中**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事务所的曾**律师担任中**行长沙分行在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按照标的金额的1.8%计算。湖南**事务所向中**行长沙分行开具了150403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保证合同》、《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承租人声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信**分行与熊**签订的《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信**分行与熊**、王**签订的《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及中信**分行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信**分行与熊**、王**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抵押、保证法律关系。中信**分行依约向熊**、王**发放了贷款资金,但熊**、王**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中信**分行要求熊**、王**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信**分行与熊**签订的《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熊**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该《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抵押权已合法设立。现因熊**、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信**分行在抵押期间内,要求抵押人熊**对其债务在《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信**分行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信**分行与王**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王**对其担保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因中信**分行与熊**、王**在所签订的相应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均有约定,且中信**分行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中信**分行要求熊**、王**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合理费用。中信**分行现要求熊**、王**承担律师费15040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借款本金8451073.50元、利息386606.66元、罚息30941.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403元;

三、原告中信**长沙分行对被告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5栋2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309元,由被告熊**、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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