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段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段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2%(一月一付、每期利息2.4万元),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20%支付,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鸿升小区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0336929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11变第27号)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5797号、土地他项权证为常他项2015第0459号)。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80万元,次日支付40万元,合计120万元。被申请人截止2015年10月25日,共付利息16.8万元(共还利息7期),尚有部分借款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足额给付利息时即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罗*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鸿升小区4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3369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段某某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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