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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段**、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段**、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李*因追打原告李**家的狗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李*持一根铁棒将原告左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洞**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人身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原告损失1942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黄**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鉴定聘请书、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决定书、李**伤李**的工具照片,以及派出所对李*、李**、李**、肖**、李**、段**的询问记录,拟均证明被告李*因嫌原告家的狗爱叫,将狗追赶到原告家,原告闻讯后持菜刀与被告李*论理,被告李*从家里拿来铁棍将原告打伤;

3、医院诊断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鉴定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洞**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9562.46元含继续治疗费、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201.9元、护理费1260.60元、交通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和住院必需品1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共19429.31元;

被告段**、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只愿意承担2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家人吓坏了我未成年的儿子李*,我们还要原告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段**、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

1、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受损事项,符合证据规则的,予以釆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李*、段**、李**是同邻居关系。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李*见原告家的狗在其屋前的公路上叫,就用石块去追打,追到原告李**门口时,原告李**的母亲肖**讲:你为什么追打我家的狗?被告李*回道:你家的狗爱叫,吵得我心烦。这时原告李**手握一把菜刀从屋里走出来问被告李*:你是哪个?被告李*回道:我就是我,你想怎样?你家的狗爱叫,要打死去了的。被告李*见李**手里有菜刀,就回家找了一根空心铁棍冲到原告身前,用铁棍朝李**的左小腿打了一棍,李**用手里的菜刀刀背朝被告李*的后背打了一下。此时,双方父母见状,各自抢下自家小孩手中的刀具。原告李**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200元;3、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60天。原告李**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30日在洞**民医院住院共18天,花费医疗费7110.90元、误工费60天×69元=4140元、护理费18天×69=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出院继续治疗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7元、拐杖费70元,合计经济损失15469.9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以原告家的狗爱叫为由,无故挑起事端,持械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因被告李*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李**、段**承担。原告李**在纠纷过程中未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纷争,首先持刀相威胁,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承担本案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段**提出,李*在本案中受到了损害,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段**、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28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承担120元,被告李*、段**、李**,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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