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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庆诉被告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庆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就到了被告单位做事,进公司时还交了1000元押金。1998年4月升为技师,申请人先后担任公司的技师、保管员、服务顾问等职。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3月8日被被告管理中心张*辞退,辞退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的赔偿。原告不服,向永州**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不为民做主,偏向被告方做出了不公正的仲裁裁决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受理和判处: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740元;2、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退还押金1000元,劳动期间不合理的扣款1500元;4、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5、补发2010年3月8日以来的工资;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吕**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送达回证,拟证实我方收到劳动裁决书的时间;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业经仲裁,现我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辞退通知,拟证实该公司行政经理张*个人没有权利辞退原告,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通知无效;证据六、原告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证据七、原告的荣誉证书,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表现优秀;证据八、关于调整部分员工工资发放方式的通知,拟证实被告方每月扣留了原告百分之十的工资;证据九、被告修理业务总汇,拟证实原告方的业绩符合被告方的考核标准,不存在扣留工资的情况;证据十、员工培训管理规定,拟证实该公司并无员工不参加劳动培训,公司即可单方解除关系的规定,我方未参加培训,被告不能辞退我方。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为三项具体请求,而民事诉讼中增加为6项具体请求。对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新增的5、6条具体诉讼请求,在原仲裁申请以及裁决中均未进行过审理,劳动争议是仲裁为前提进行审判。在原申请以及仲裁均未涉及5、6项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1月份以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三、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七种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第三十九条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退还押金以及扣款2500元,应提供被告方确认的证据,否则无法退还。五、原告新增三项保险,此项要求且在原仲裁申请以及裁决中均未涉及,不在审理范围。六、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3月8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被辞退,应停发工资,这是合情合理的。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实2008年9月,我公司全体员工签订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合同;证据二、员工奖惩条例,拟证实原告的具体情况符合第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证据三、通知,拟证实我方解除合同已经书面告知了原告;证据四、职工账户单,拟证实我方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实我方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是经我方单位领导研究后下达的,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张**公司的行政经理,有权办理和转达此类事务,原告自收到此通知后至今并未在我处上班,该通知已经生效;对证据六,此项需与我方的财务核对,暂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不能证实我方扣留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九,此项系部门数据,无法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里具体的辞退规定,我方辞退原告也是根据员工奖惩条例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此项是被告与其他职工的合同,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我方已经在举证时做了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张*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通知无效;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为我方交纳了2007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之前的并未缴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方主张其系张*的个人行为,被告方主张其系公司行为,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对真实性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对证据六、八、九,此项被告方称需尽快与财务核实,而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本庭认为其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参照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实为同一证据,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原告对其已经缴纳的保险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7年3月,申请人吕**应聘到被申请人**车有限公司当学徒工。2002年5月,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2003年6月,申请人再次应聘到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11月,被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7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为由而拒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09年12月绩效考核保证金178.3元,2010年1月380.8元,2010年2月244.4元,合计803.5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吕**在《2009年永州申*售后服务“服务顾问”等级考核》中荣获第一名,2010年2月9日,在2009年度公司全体员工工作评定中,荣获《优秀员工奖》。2010年3月8日,被告申*公司行政部通知原告吕**参加上海大众的服务顾问培训,而原告吕**提出要求公司发放保底工资,被告申*公司没有同意,原告吕**拒绝参加厂家安排的培训,2010年3月8日,申*公司认为原告吕**的行为让申*公司在厂家方面信誉受损,给申*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据《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吕**作出辞退处理。原告吕**不服,向永州**员会提出双倍工资、经济赔偿等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3月25日,永州**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被扣发的2009年12月绩效考核保证金178.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吕**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司同意支付原告吕**的养老保险金6400元,而对其它诉讼请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申**司对员工培训工作制定了“培训工作管理规定(2010版)”专项规定,对培训的员工缺乏保障性条款,而对于迟到、缺席者是适用经济处罚的规定。原告吕**在被告申**司工作多年,并两次获奖。被告申**司以原告吕**无故缺席培训为由,对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申**司辩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在被告申**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被告申**司应当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吕**要求被告申**司支付被克扣的绩效考核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要求被告申**司退还押金,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0年3月时,缺席参加培训,给被告申**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要求被告申**司支付2008年11月前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所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后,原告吕**以被告申**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为由而拒签劳动合同,原告吕**要求被告申**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诉请补发2010年3月8日以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第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1、被扣发的绩效考核保证金803.5元(其中2009年12月178.30元,2010年1月380.80元,2010年2月244.40元);2、养老保险金6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23.56元(支付一个月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即六个月,计七个月工资,取平均工资3703.36元×7个月=25923.56元),合计:33127.06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吕**承担5元,被告申*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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