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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张*与被告张*、武*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整,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日期。其后,被告张*一直未主动还款,在原告向被告催促后,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张*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张*在2013年11月到12月从卡中分2次共取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的事实;

3、结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武*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转款汇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通过刘*于2014年12月4日给原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转款汇单,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5万元是油款和工资结算,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款单系案外人刘*与原告之间的汇款,且刘*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时与被告武*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借条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张*与武*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张*、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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