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印华兴、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戴*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郭*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在本县凉水井镇洞头村开采磷矿,由郭*负责出资、提供开挖工具、修路、采矿、洗矿以及成品矿销售,刘某某等人负责与当地村民商谈占用林地补偿事宜等关系的协调,曹某某负责记录矿石数量、财务管理等事项,所得利润除给相关人员提成付费外均郭*所有和支配。郭*还在凉水井镇松山边村修建了洗矿场,并从湖北当阳雇请了工作人员,将毛矿加工为成品矿便于出售。2012年底,在仅有探矿证的情况下,郭*安排其外甥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从洞**委会修了一条简易公路到该村”鸡公山”矿点,并由李某某在矿点进行采矿,郭*还与当地周某、张*等五人签订协议,固定为郭*运输磷矿石,由郭*支付从山上运毛矿到洗矿场每车160元运费,从洗矿场转运成品矿至沅陵高速收费站工业园每车500元运费。因”鸡公山”矿点矿石质量不高,郭*等人又决定到相邻的本县荔溪乡谢村山上开采磷矿,并在谢村林江溪水库边修建了新的洗矿场。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在无采矿证又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占用林地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从谢村村林江溪水库开始修挖上山采矿的简易公路1.7公里,并通过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当地村民协调占用林地补偿问题,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相应提成费用。后因林江溪水库验收坝上不允许通车,郭*等人暂时停工。2014年8月下旬左右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郭*等人继续进行采矿,由李某某及挖机师傅徐某某负责修路,并在谢村宋家组”田日湾”、”刀力垭”及白岩溪组”边岩”三个矿点进行了采矿修路。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林江溪水库至采矿点的简易公路1.7公里非法占用林地7.43亩,三个采矿点非法占用林地32.45亩,共计39.88亩。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郭*在沅陵县**居委会李**组其租住房内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林业部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刘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周*、张*、李**、宋某某、宋**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不是事实。

辩护人张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缺乏,被告人郭*与刘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如果牵强的认为郭*与刘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也应当是从犯。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提交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关于郭*立功情况说明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郭*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在本县凉水井镇洞头村开采磷矿,由郭*负责出资、提供开挖工具、洗矿以及成品矿销售,刘某某等人负责与当地村民商谈占用林地补偿事宜等关系的协调,曹某某负责记录矿石数量、财务管理等事项,销售所得除给相关人员提成付费外均由郭*所有和支配。郭*还在凉水井镇松山边村修建了洗矿场,并从湖北当阳雇请了工作人员,将毛矿加工为成品矿便于出售。2012年底,在仅有探矿证的情况下,郭*安排其外甥李某某(另案处理)把挖机开到洞头村去修公路、挖矿,因”鸡公山”矿点矿石质量不高,郭*等人又决定到相邻的本县荔溪乡谢村山上开采磷矿,并在谢村林江溪水库边修建了新的洗矿场。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在无采矿证又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占用林地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从谢村林江溪水库开始修挖上山采矿的简易公路1.7公里,并由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当地村民协调占用林地补偿问题,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相应提成费用,村民占用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属于矿区按60元每车支付、挖公路按6元每米支付,此款均是被告人郭*出钱支付,后因林江溪水库验收坝上不允许通车,郭*等人暂时停工,2014年8月被告人郭*跟李某某讲可以到谢村山上采矿了,李某某主要负责山场指挥,湖北的徐某某负责开挖机修路挖矿和把矿装上货车,2014年8月下旬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等人在谢村宋家组”田日湾”、”刀力垭”及白岩溪组”边岩”三个矿点进行了修路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林江溪水库至采矿点的简易公路1.7公里非法占用林地7.43亩,三个采矿点非法占用林地32.45亩,共计39.88亩。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郭*在沅陵县**居委会李**组其租住房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张**贩卖毒品案是省公安厅督办案件,被告人郭*在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为公安机关民警掌握张**思想动态,最后审讯突破张**心里防线,对张**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起到一定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郭*在沅陵县**居委会李**组其租住房内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中的书证,证明刘某某从郭**领取毛矿提成费共30000元,张某某从郭**领取毛矿管理费93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挖矿、修路占地分别给张**、宋**、李**、宋**、宋某某等人一次性补偿了费用。2013年12月31日郭*付矿山修路补偿费12200元;付矿山修路开支22996元;2014年2月28日郭*付矿山修路占地补偿费26435元。买山协议,证明2012年9月20日李**与文宏银签订了甲方为刘某某、李**,乙方为文宏银的买山采矿协议。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6日李**与宋某某签订了甲方为刘某某、乙方为宋某某的就谢村进行磷矿开采相关事项的协议,补偿标准为属于矿区按60元每车支付、挖公路按6元每米支付,见证人张某某;

4、林业部门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办理过荔溪乡谢村村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5、刑事处罚前科材料,证明郭*因犯贪污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3年3月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6、期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在执行期间经湖北省**民法院裁定减刑,于2006年8月21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开始一直在沅陵给亲姨夫郭*帮忙,2009年至2010年帮郭*在凉水井镇蒙福山上开磷矿,2011年至2012年,到沅陵县盘古乡红岩村开磷矿,2012年因郭*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被森林公安处罚后,郭*就转到沅陵县凉水井镇洞头村和谢村这一带开采磷矿。2012年郭*被森林公安处罚后就想卖掉挖机、铲车回湖北,不到沅陵做磷矿生意,后郭*通过以前在盘古乡红岩村开矿的合伙人冉大双介绍认识了刘*某,当时刘*某说他有探矿证,开采证2012年10月份会办理下来,要郭*不要回湖北了,刘*某有证,郭*出技术、挖机,当时刘*某说租用郭*的挖机,要郭*和他一起去洞头村和谢村村开采磷矿,说相关手续方面刘*某负责,回去后郭*跟他说他看到了刘*某的探矿证。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后,郭*跟他说刘*某都搞好了,叫他把挖机开到洞头村去修公路、挖矿。”鸡公山”磷矿不多,洞头村和谢村都属于刘*某的探矿点,所以郭*接到刘*某通知后,就跟他说往谢村(现在的采矿点)方面修简易公路,这条简易公路从林江溪水库往谢村矿点修了近一个月时间,有1.7公里的里程,是他和小*两人轮流开挖机修的,修好公路后,后因林江溪水库要验收,且他们通往谢村必须经过林江溪水库的坝上,所以坝上不能通车于是停工了几个月,直到2014年8月份才恢复采矿。2014年8月左右,他和郭*、刘*某、张某某在沅陵一茶楼喝茶时,张某某说谢村那一带山主熟且跟山主谈好了,是张某某和刘*某谈好的,刘*某的意思是可以开工了,最后郭*回去后跟他讲可以到谢村山上采矿了,这几个月他主要负责山场指挥挖机,顺便代班开挖机,山上小*负责开挖机取矿和把矿装上货车,山上有五辆货车运矿,是刘*、石某某、李*、金*、张某某这五台车将毛矿装运到林江溪水库下面的洗矿场洗好后再转送到沅陵高速公路出口处工业园中转坪场里,郭*再请大货车把成品矿运输到湖北销售,挖机师傅小*和小*都是郭*请的,工资也是郭*支付的,运费全部是郭*支付的。谢村的林地补偿也是刘*某负责,同时他也叫了张某某具体协调,因张某某是谢村人,2013年刘*某、张某某、他三人一起到谢村农户家,同他签了占用林地的补偿合同,那天所占林地的老百姓都到场都签字的,当时补偿款是他付给在场所有老百姓的,补偿款全部是郭*给他的。曹*甲是曹*的哥哥,他在他们采矿过程中负责成品矿出境前过地磅,在洞头村和谢村开矿过程中他没见过刘*某和曹*甲出钱。2013年7月6日与宋某某签的补偿协议书上”刘*某”的字是他代签的,当天刘*某不在场,那天与山主签的名字都是他代签的,给山主的定金都是他代付的,这些钱事先是郭*给他的,是先天他把账目算好告诉郭*,郭*把钱给他,他再拿去支付给老百姓,他经手的有谢村的李**、宋**、张**、张**、宋某某、宋**这几户,当时张某某在场,谢村的宋**的14000元也是他支付的;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想在沅陵洞头村和谢村村开采磷矿要他帮他协调处理本地老百姓的一些事宜,事成后给他相应好处。郭*以50元每车毛矿给他提成。在有一次与郭*的聊天中他讲到凉水井镇洞头村”鸡公山”山场有磷矿可以挖,他想挖问洞头村当地有熟人不,是他把李*乙介绍给了郭*,由某乙负责帮郭*协调当地的工作人员,万一有某乙解决不了的事情再由他来出面协调,因郭*是外地人,郭*说在洞头村”鸡公山”修路挖矿以他的名义并答应给他5元每吨成品矿的好处费,”鸡公山”挖完矿后,郭*又准备去隔壁谢村挖矿,同样是以他的名义挖矿修路,但郭*请了当地一个叫张某某的司机协调与当地老百姓的关系,郭*在谢村挖矿答应给他50元每车毛矿的管理费。在洞头村那边郭*给他不到10000元好处费,在谢村村郭*给了他20000元好处费,他签了领款单的。他与郭*之间没有签协议,他只负责协调山主的工作,其它挖矿、修路、洗矿等工作全归郭*负责。至于与山主签的协议都是他的名字都不是他本人签的,是郭*以他名义与山主签的,签协议时他都不在场,开采磷矿都是郭*自己所为。被占地村民的补偿款全部都是由郭*支付的,有两次谈补偿款时他的确在场,当时价格谈妥后,补偿款是由李*某代郭*直接支付给村民的,钱从未经他手,整个修路、采矿过程中,他只帮郭*压低补偿款的价格,其他都没参与;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通过李**找到他,想他在荔溪谢村去协调当地山主的关系,郭*准备从洞头村往谢村修路挖矿,郭*给他200元每车毛矿的提成,2013年底时,郭*安排李**及一个挖机师傅进谢村开始修路,路修好后,他把被占林地的村民叫到山上来实地测量,按6元/米的补偿标准,现场支付补偿费给村民,当时他和李**及各山主在场,费用是由李**支付给各山主的。到2014年9月山上开始出矿了,这时他才有提成,出矿的地方有三处,山主有些按60元/车价格得补偿,有的按一次性支付多少钱补偿。在林江溪水库有个洗矿场是属于郭*的。山上的事情都是由郭*交给李**经办负责,具体是探矿、修路、路线选择、挖机施工现场指挥等,还有支付补偿款,与村民签协议。在谢村范围内与村民签协议都是刘某某的名义,但协调工作刘某某都从来没有参与过,都是他来处理的,但他知道刘某某从郭*处得每车毛矿50元的管理费。郭*叫他协调是因他是谢村人,当地亲戚多,协调关系比较适合。郭*修路、挖矿需要”揭荒”,也就是将山上土层挖掉后才能取到磷矿,这样山上植被肯定被破坏了,包括林地、荒地也不能再种植作物了;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通过冉大双他结识了湖北人郭*,郭*来凉水井后想在洞头村挖磷矿,但因为缺管理人员就邀他帮他管理洗矿方面的事情,具体工作是:协调车辆、统计账目、成品矿过磅、洗矿场周边村民的协调等。给他每月2000元工资。至于选矿、挖矿、修路、选路线等他不管,由郭*的外甥李某某来管,具体做事的工人也是郭*请的,工资也是郭*开。另外,刘某某、张某某也参与了,刘某某在沅陵社会上有点名气,所以郭*请他去协调洞头村村民占地青苗补偿问题,张某某也是郭*喊的,凉水井镇洞头村、荔溪乡谢村非法采挖磷矿老板是郭*,刘某某和张某某只是帮郭*协调当地关系,李某某也是帮郭*做事的,县国土局对谢村非法采矿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是刘某某,他是帮郭*背名;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郭*带点亲戚关系,2014年9月、10月左右,他在洞头村及荔溪乡谢村村帮郭*干了四个月左右,当时请一个挖机师傅叫徐某某,也是湖北人,在山上固定给他们装矿的是金*、刘*、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郭*安排他主要看管洗矿设备,保证洗矿机正常运转,偶尔开下铲车,矿洗好后装运到工业园屯放。李*某是郭*亲戚,他主要负责从挖矿点装毛矿下来的安排运输,毛矿的车计数,挖矿点的挖机是郭*的,李*某负责看管挖机,有时也开挖机在山上挖矿,洗矿场是他、李*丙、曾某某在做事,山上修路、开矿是李*某和徐某某在做事。曾某某是徐某某介绍来的,专门负责开洗矿场的铲车,他与徐某某的工资由郭*支付。张某某是本村人,他负责雇请当地村民到洗矿场人工选矿,工人的用工合同是张某某和村民签的,工人的工资由他计数和核算,把数字告诉郭*,郭*把工资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付给工人;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8月初李某某把他带到洞头村吴家组,他和李某某、陈某某、老*就住在农户家里,过几天他到山上修路,9月底的样子,他们就搬到现住的蔡家组,这时他把曾某某介绍给李某某开铲车。国庆节后他们就正式到山上开始挖矿了,最先在山底位置挖,因品位不高,加上不好施工,只挖了个把星期的样子,李某某就喊他继续往山顶上挖,这个矿点离第一个矿点有一里路的样子,后面出矿也基本上从这个地方,直到2015年1月20日。这个开矿点听说是谢村的山,他进来后才把公路挖通,才开始到山上挖矿,之前没人在上面开矿;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一天,他通过湖北朋友徐某某介绍到沅陵,在谢村水库那里的洗矿点开铲车,小*在山上开矿点驾驶挖机取矿,取好矿后就有固定的几台车将毛矿运到洗矿场,之后李**负责洗矿,洗好的磷矿运到高速公路工业园那里,然后再由大货车转运销售出去。李某某负责管工、记录每天装载矿石数量、安排中饭。郭*是老板,他经常到洗矿点来,他开的这台铲车是郭*的,山上挖机是小*在开。他和小*的工资是郭*支付的,刘某某他不认识;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他负责在谢村水库的洗矿场洗矿,2014年7-8月又来一个开挖机的小伙子,也是湖北的,2014年9月20日,李某某、开挖机的小伙子、陈某某从吴**到洞头村蔡家组,这时到矿山的路差不多修好了,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又来了一个贵州的小伙子姓曾,到10月中旬,矿挖出来后他就在洗矿场负责洗矿至2015年1月20日停工。山上挖矿都是李某某在管事,有时洗矿场没油了是他送。开矿的老板应该是郭*,因为他及他爱人管他们生活等,李某某、陈某某都是给郭*做事的,小曾都是打工的;

1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郭*有次找到他要他安排几辆固定车帮他装运,他和李**、李*、张*、张*某五人同郭*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一式两份,内容是关于五人五台货车常年给他运货必须随叫随到等。他相当于车队长的性质,郭*需要车装运直接跟他联系,2014年8月才给郭*到洞头村和荔溪谢村村运矿,这些矿都是郭*开采的。2014年郭*的洗矿场在林江溪下面,而采矿的山场在山上面,运下来至少有2-3公里,他们运费是以160元每车计算,洗好矿后再装成品矿到高速公路出口工业园内是500元每车计算;

1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以来就只他们这五台车给老*运矿,他们平时都是刘*喊的,郭老板只和刘*联系,只是付工钱时才和郭老板见面,每次郭老板自己记得有账,对账后在他手中取现金。刘*某他不认识,也没见过他。郭老板那里有一个叫李某某的湖北人,具体管工,另外有个开挖车和铲车的小伙子;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周*(都叫他”刘*”)、李*、张*、张*某5人与郭*签订过帮他运输磷矿的协议,内容是他们5人五台车常年给他装运磷矿,必须随喊随到。一般郭*直接联系周*,周*再联系他们。他们的协议是和郭*签的,运费也是郭*付的。李*某替郭*管理车队,运了多少矿多少车,都由李*某记账,郭*与他们结账。刘*某不是开矿老板。2014年11月他帮郭*运矿被国土局查处过一次;

18、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一天他们村张某某找他家说到他家山上挖矿的,他当时没同意他挖,后来林江溪山水库上面山上有地的人都同意了他才同意,当时谈的是按60元一车毛矿签的协议书,当时是张某某一个人,协议签了后他给他500元买山开矿定金。他们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到”田日湾”挖直到他家”刀力垭”,张某某当时叫他到山上守矿记毛矿车数,给他100元工钱,他到山上守了5天共挖得100多车矿,他一共得6000元矿钱;

1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开矿的小地名叫”刀力垭”,另外还有附近的”田日湾”、”边岩”两块山都开了矿,”田日湾”是在宋某某和宋*喜山上开的矿,”边岩”是谢村白岩溪组的,山是文宏林的,大约是2014年8-9月开的,”麻刀湾”没有开矿只占了一条公路。从林江溪水库大坝到开矿山场的公路是开矿的那一伙修的,是从洞头村委那里修过来,先到鸡公山开矿,今年才到他们这里来开矿,公路占的有林江溪的、洞头的、宋家的山;

20、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一个外地的沅陵话也会讲点的大约30多岁的人找他谈价格,为主是张某某同他谈,他说一刀砍断20000元,最后谈好14000元,当时开矿的有二个人,他都不认识,其中一个就是给他付钱的。被开矿的山是”刀力垭”,以前山上造过刺槐树,被他砍了烧碳了,现山荒在那里。

21、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张某某、刘某某找他们组里有山的户主签买山开矿的协议,当时谈好按毛矿60元一车,签了书面协议,他们挖矿开始时间是2014年7-8月份时,他们从他山和宋某某山上开始挖,挖完就到”刀力垭”山上挖,大约2014年8-9月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到他山上来的,第二天他和宋某某二人到”田日湾”挖矿点,”田日湾”挖完后他们就挖到白岩溪人山上去了;

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刘某某、张某某及一个外地人两次到他们组联系开矿需占用他们林地的事,张某某讲修路的地补点钱按里程算,开矿的地方按毛矿每车60元,他还叫他通知涉及的10多户人。2013年7月6日上午,刘某某、张某某到他们组里,当时通知人到宋**家,给他们钱的听刘某某讲叫李某某;

2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们开磷矿占用了他的部分林地修路采矿,给了他500元定金,当时是他们村”华*”给他的,讲如果山上有矿给他几十元一车的补偿款,他同意并签了协议的。

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那伙湖北人就是从洞头村村部开始,一直往荔溪乡谢村方向挖路,他们挖路就是为了挖他们村鸡公山和谢村的磷矿。他们挖路挖矿的时候,是他帮忙协调被占地占山的老百姓补偿的事情。湖北人”老郭”每吨毛矿给他5元的提成算的报酬,一共给他18000元的报酬。李某某打理山上的事情,管理挖机,负责指挥挖矿施工,占路占山的村民比较多,一般都是他和李某某、丁**、山主、挖机师傅到场,路先挖好后,再现场由他和李某某扯皮尺测量,按5到6块钱一米的价格补偿给山主,现场付钱,山主得钱后就在李某某的本子上签名。

25、李**的证言,证明郭*是2012年上半年来他们村”鸡公山”挖矿的,他们没找村里,他们修路老百姓找他们扯皮,还是欧**书记讲赔10000元钱,后面开村民和党员大会,大家要求郭*将村里压坏的公路补好,再每年补15000元,其他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8月李某某给他10000元,10月份郭*老婆给他5000元;

26、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与李某某一起帮郭*协调占用洞头村老百姓鸡公山山林修路挖矿的补偿工作。当时在协调过程中听李某某讲郭*安排刘某某到村里协调过他们协调不好的有个山主的事;

27、证人欧**的证言,证明郭*是老板,李**是帮郭*做工、管事的,后面郭*他们看”鸡公山”磷矿不多,于是2013年、2014年就往谢村村山上修路开磷矿了,给山主的钱都是郭*和李**给的;

28、证人丁绍法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有人到他们村里开矿占用了他”庵堂”的山,是一个指挥挖机的小*他开一个白色皮卡车,听说是湖北的,专门到家协商后说开出的矿100元一车,他自己到山上去守开得多少车矿,100元一天工资,占用他家山有1.7亩;

29、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们对凉水井镇非法采矿整治后又在巡查中发现了荔溪乡谢村有人非法开采磷矿,后来他们去现场二三次,对采矿地点、洗矿地点进行调查以证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调查的司机李某丁、开铲车的陈某某及合伙之一曹某某的材料后,对谢村非法采矿的事实进行了认定,通过了解刘某某也是开矿合伙人,后来他们把刘某某通知到工业园路口那里并对他进行调查,他本人承认了采矿的事实,当时在问话时还有刘某某、曹某某、郭*、郭*儿子在场,他们三人陪同刘某某来的。在挖矿现场没看到人,采矿的人看到他们去检查都躲了,在洗矿场只看到陈某某,他们通知曹某某到工业园问话时,郭*也陪同他一起来的。当时他们把刘某某作为被处罚人;

30、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洞头村和谢村村挖矿是与曹*达成协议的,是与曹*鑫涛公司下面的刘某某签的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刘某某负责开矿,负责协调国土、林业和周边老百姓关系,乙方郭*负责洗毛矿和买卖磷矿。当时还约定甲方采的磷矿必须卖给乙方,协议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签的。他知道开采磷矿需要到国土部门办理探矿证、开采证,到林业主管部门交相关的植被恢复费和办相关手续,但他只看到过曹*的探矿证,他问过曹*,曹*说开采证就下来,后面他数几十次问过曹*是否办好,他都说快了已经到省厅了,每次都是这样回答。

他一直请李**帮他开挖机,工资由他出,在洞头村、谢村村挖矿所支付的林地补偿款、修路补偿款都是他用现金垫付的,都是经刘某某同意的,钱是从刘某某每车毛矿提成50元和每吨成品矿提出20元中扣除支付的;修路的挖机、铲车都是他的,是租给刘某某使用的,工人工资、修理费、油费是由他承担的,是包括在每车毛矿按250元价格计算刘某某提成50元后剩余的200元归他的钱中支出。成品矿的销售都是由他负责,销售所得收入无论亏、赚都是他的,矿均卖到湖北**集团,过磅时由曹**负责,数量曹**统计后将地磅单给他;

31、2015年2月6日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第1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荔溪乡谢村村林江溪水库一带因采矿、修路所占林地总面积为2.6584公顷,其中1号小班*林江溪水库至采矿区公路所占用林地为0.4950公顷(7.43亩),2号小班为采矿区所点用林地为2.1634公顷(32.45亩)。

3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开采磷矿现场共分”田日湾”、”刀力垭”、”边岩”三个采矿点和”麻刀湾”泥土覆盖区及一洗矿场。其中从凉水井镇洞头村委会水泥公路尽头处开始到荔溪乡林江溪水库边的洗矿场有3.2公里;从洗矿场通向采矿区公路到谢村非法毁林采矿现场1.7公里,山垭处采矿点小地名”田日湾”,系谢村村宋家六组村民宋某某、宋**、宋**的责任山,位于”田日湾”采矿区公路正下方”麻刀湾”系村民宋某某、宋**、宋**、宋**和宋**的责任山,是开采”田日湾”山场和修建矿区公路的泥土覆盖区,向左前行约500余米到达”刀力垭”采矿点,系宋**、宋**和宋**的责任山,向右斜下前行294米到”边岩”采矿点,系荔溪乡谢村村白岩溪组责任山,勘查时将三个采矿点采挖矿石场所及此地内修建的采矿用公路所占用林地划为2号小班,将从林江溪大坝处起修建至”麻刀湾”泥土覆盖区内矿区公路所占有林地的范围划为1号小班。整个非法毁林采矿现场原生长林木和植被均被毁尽,适合森林和植被生长的表土层均已被毁,导致林地遭受破坏林木和植被难以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不是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郭*与刘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缺乏,如果牵强的认为郭*与刘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也应当是从犯。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