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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初141号,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谢冒仔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丁*和陈*在中国城迪厅内发生矛盾,陈*纠集潘某某等人,在香港百联门口将丁*打伤。随后被告人丁*纠集人持角铁去追打陈*和潘某某等人,追到金穗街时,被告人丁*持角铁将潘某某头部、手臂打伤,潘某某被打后,到宁**民医院诊治,被告人丁*又带人赶至宁**民医院,对潘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挟持潘某某带其找陈*,走到宁**民医院门前时,潘某某见一警车路过,遂报警求救,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丁*抓获。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三万元,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伤害他人轻伤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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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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