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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钱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何*均、被告钱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一子。婚前因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矛盾不断,特别是2013年底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密切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张*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原告张*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3、桃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将异性吴**带入家中,原告发现后与吴**发生打斗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4、兰*、邓**、范**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财产状况以及小孩的抚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丽辩称:如果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即婚生子由谁抚养教育,尊重儿子自己的意愿,如果孩子不明确表态,则希望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猪场,应一人一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钱某丽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吴某福没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误解打了吴某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以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8年后于1999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一子名张*。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录萝村仁义宫组的三缝两间二层楼房1栋以及猪场1个;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之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已达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深知建立家庭的不易,虽然原、被告因矛盾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互让互谅,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钱某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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