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喻*、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喻*、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喻*、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中国**鄞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40分许,喻*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浙BXXXXX号小车,在宁乡县玉**益诊所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湘AX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陈某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段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150天。目前所有损失为131597.74元。被告喻*驾驶的浙BXXXXX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害金10577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喻*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号小车,在宁乡县玉潭镇文书路宁乡县仁益诊所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湘AX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4301242201506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264.79元,另花费门诊费919.49元。2015年9月2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双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后踝骨折,经行右双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两处内固定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50天。被告喻*驾驶的浙BXXXXX小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事发时被告喻*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某某系宁乡**管理局的退休干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650元(150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34541元(26570元/年×13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施救费160元,各项损失共计92485.28元。其中被告喻*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20471.09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户口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故因被告喻*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浙BXXXXX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喻*承担。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6191元,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6491元;剩余损失25994.28元由被告喻*承担,由被告喻*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483.43元及鉴定费1000元后予以承担22510.85元,被告喻*承担348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001.8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72428.19元(含案件受理费414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6573.66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喻*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83.43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