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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生意上互有往来,前几年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办厂,后两被告将该款挪用在晋屏路建房。同时双方生意业务往来中两被告下欠了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货款共计718000元,同时两被告还下欠原告利息款10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和货款718000元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清;两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106000元如在2015年4月底结清,则不计算利息,否者从2015年3月1日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暂定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结清。但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约定,不按月结清利息,欠款到期也不履行约定,至今未还本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8000元及利息17232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为止);(二)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原利息款106000元及利息款2544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货款71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结算后的利息款10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106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25440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王*在生意上互有往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双方生意往来中两被告还下欠了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货款共计718000元,同时两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以来产生的利息款106000元。于是,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王*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718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按2分利计,还款时间暂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利息按月结清。欠款人:王*、王*,2015年2月17日。”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六仟元整(原利息款)。小写¥106000元。(注明:如此利息款在2015年4月底交清,则不计算其利息,如在此日前不能交清,则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按2分利计息,还款时间暂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利息按月结清。欠款人:王*、王*,2015年2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所欠本息,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对之前的借款和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两张欠条显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货款718000元、利息款106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日期已至。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货款718000元、原利息款10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张欠条还显示,两笔欠款约定如两被告未如期还款,则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0‰,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18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款172320元,欠款106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款25440元,计算的标准是月利率20‰。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上述两笔欠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借款500000元是在2013年之前形成,而原告诉请的106000元是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结算时即2015年2月17日产生的利息款,该利息款计算年利率时未超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106000元的利息款可通过重新出具债券凭证,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18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款172320元,欠款106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款25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王*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718000元及利息17232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由被告王*、王*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106000元及利息款2544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款项合计1021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8元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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