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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廖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5%,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以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廖某某为代表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分两次将700000元打入被告唐某某帐号。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年息35%。

证据2、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共转款7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证据3、说明,拟证明出借人实际是三原吿。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与东田镇服务管理站签订的;2、被告收到的借款也是由东田镇企业服务管理站支付的;3、利息归还还是由被告直接归还到东田镇企业服务管理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资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与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建立了借贷关系。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由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提供。3、还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是向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支付490000元利息。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辩称,1、唐某某、唐某某不是借款人,这份协议签订不是个人借款,是单位借款,二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也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是企业管理站。3、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个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蒋家寨村投资兴建铁合金厂,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5月23日,被告唐某某代表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代表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乙方)签订了一份《借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乙方一次性将70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约定固定分红回报率为35%,本金不受影响,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每6个月支付一次,拔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分两次将700000元打入被告唐某某帐户。被告依约分别四次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利息,将490000元打入原告蒋某某的帐户,原告则以东田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东田镇人民政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由于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铁合金厂经营不善,该厂已停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收据、东田支行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唐某某所还的利息,原告也是以东田镇企业办或东田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出具收据,东田镇企业办并未借款给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实属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35%给付利息,末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被告唐某某又是法人代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系公司行为并用于公司,故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廖某某、蒋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廖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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