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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1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4176元,月偿还本息为650.67元,还款分期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1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7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提醒函、天津嘉**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利用被告不懂法的弱点,与被告签订霸王条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只给被告打款9800元,并且不理睬被告的异议,在被告已经偿还本息11月后,仍未将余款打给被告,因此被告停止还款。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自始无效。被告方已经偿还了6506.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起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本金为14176元,还款分期数为24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50.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到协议约定的甲方账户。每月1-14日放款的,首个还款日为当月30日。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否则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98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10期,共计6506.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提醒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蔡**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17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800元,被告亦认可,且该笔数额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能相互印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800元。

关于被告还款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6506.7元,原告对该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数额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两个部分,其中利息为2422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50.67元,分期偿还24期,该约定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的还款中包含一定利息。经过折算,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实为年利率5.07%,按照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折合每月利息为41.4元。故被告的上述还款中包含利息,扣除利息剩余的部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关于借款协议解除的问题。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时间即为2015年11月14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解除及归还剩余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蔡**签订的编号为BJ20140801008的借款协议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解除;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七元三角并支付利息(以三千七百零七元三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零七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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