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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周**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彭**、周**、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彭**、周**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先后27次盗窃摩托车,所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其中,被告人彭**盗窃摩托车22台,价值人民币74276元;被告人周**盗窃摩托车17台,价值人民币79981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车6台,价值人民币34928元;被告人张*、刘某某共同收购赃车6台,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车2台,价值人民币1552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车3台,价值人民币9195元。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且被告人彭**、周**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彭**、周**均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周**、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彭**、周**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先后27次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大瑶镇、澄潭江镇、金刚镇、文家市镇、中和镇、高坪镇等地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27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9881元。所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彭**参与盗窃22次,盗得摩托车2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4276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17次,盗得摩托车17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9981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车6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4928元;被告人张*、刘某某共同收购赃车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车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52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车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19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杨**花中学后张*丁家附近,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法,盗得村民张*丁所有的五羊本田WY125-F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5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大瑶**来水公司附近的村民陶*丙家,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陶*丙所有的隆鑫牌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大瑶镇老桥边(原文市路口)村民陶*家,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陶*所有的立马牌红色两轮电动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槐树村村民陶*丁家,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陶*丁停放在自家地坪中的隆鑫牌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大**沙银行附近“马家园农庄”后的车棚中,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村民曾某停放在此的山洋牌SY125T-2F型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6、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毛坪村村民陶*乙家,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陶*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乙本牌125T型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吾田村村民黄*甲家,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黄*甲停放在自家地坪中的五羊本田WY125-F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8、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金辉宾馆附近,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彭*甲停放在宾馆后的豪爵牌HT125T-9C型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9、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槐树社区村民陶某某在建的新房内,盗得陶某某停放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被告人张*、刘某某再次将该三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该三轮摩托车转卖给本市永和镇村民欧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陶某某。

10、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窜至本市澄潭江镇达坪村村民李*家,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李*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五羊本田WY125-F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该两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李*。

11、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水果市场附近一小区楼下,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顶起子”开锁的方式,盗得租住在此的湖南省涟源市中年男子梁*所有的川野牌CY150ZH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张**。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梁*。

12、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大瑶镇排山村象行小区,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居住在此的村民高某某停放在自家地坪中的蛟龙牌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13、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周**窜至本市金刚镇山虎村,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张**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宗申牌ZS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

14、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周家绍窜至本市金刚镇山虎村,由被告人周家绍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张**停放在杂物间的宗申牌ZS175ZH-9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15、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家绍窜至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附近的“蓉园宾馆”,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钟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福田五星FT200ZH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16、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中和镇长安村,由被告人彭**负责望风、被告人周**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黎*停放在自家杂物间内的豪悦牌125T型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吴**。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该两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黎*。

17、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周**窜至本市高坪镇高坪社区,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彭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宗申牌ZS175ZH-9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被告人张*、刘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杨**。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彭某某。

18、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澄潭江镇槐树社区威*藕煤厂,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陶*甲停放在此的宗申牌ZS175ZH-10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刘某某,被告人张*、刘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何甲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陶*甲。

19-20、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文家市镇“秋收大酒店”,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蔺某某停放在酒店地坪中的豪爵宇钻125T-10A型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随后,2被告人以同样方式盗得村民林某某停放在酒店附近1巷子处的宗申牌ZS200ZH-20P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林某某。

21、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家绍窜至本市大瑶镇三元村,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宗申牌ZS175ZH-3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李**。

2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家绍窜至本市大瑶镇瑶浏路267号“天南汽修厂”,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村民刘*停放在此的韩铃牌125型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3、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家绍窜至本市大瑶镇瑶发街,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宗申牌ZS175ZH-9A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杨**。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

24、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家绍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魏某某停放在猪皮加工厂办公楼门口的福田牌FT200ZH-10E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2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魏某某。

25-2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周**骑摩托车窜至本市澄潭江**湾小学,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陈某某停放在小学内的豪爵宇钻牌125T-10型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随后,2被告人经过吾田村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村民张**停放在路边的宗申牌ZS175ZH-9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台。随后,被告人彭**、周**将被盗女式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本市中和镇村民张**。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0元。该两轮摩托车已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

27、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周**窜至本市大瑶镇财神路,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彭**采用剪点火线点火的方式,盗得村民陈**停放在此的常州光阳牌CK125T-2P型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被告人彭**转移该摩托车,两人拖车至本市澄潭江镇渠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陈**。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张*、吴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周**、吴某某、张*、刘*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车辆相关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李**、陶**、欧某某、何**、叶**、杨**、翁**、张**、杨**、张**、彭**的证言;被害人黎*、林某某、陶*某、陶**、李**、张*某、陈某某、彭某某、梁*、魏某某、张*甲、陈**、刘*、高某某、陶*、张*乙、黄**、曾*、蔺某某、陶*乙、陶*丙、李*、陶*丁、彭**、钟某某、张*丙、张*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刘某某系情节严重,其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周**在盗窃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刘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7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7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彭**、周**均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彭**、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周*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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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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