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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贵州天**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贵州天**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覃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心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贵州省**家槽煤矿(以下简称文家槽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煤矿建设,借条加盖原贵州省**家槽煤矿公章并由煤矿负责人李**签名,同时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2月20日偿还原告2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可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被**公司与原贵州省**家槽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原贵州省**家槽煤矿将采矿权以2880万元转让给被**公司后,原贵州省**家槽煤矿占49%的股权,天**司占51%的股权,文家槽煤矿变更为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被**公司吸收合并了贵州省**家槽煤矿后,被告李**代表贵州省**家槽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和文家槽煤矿原系挂靠关系,现文家槽煤矿在原告起诉前已属于盘县盘**限公司所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李**是否构成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存疑,原告支付200万元给李**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败诉的法律后果;李**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思南**煤矿系合伙企业,设立于2005年5月,当时的合伙人为梁**、何**。2012年5月14日梁**退出合伙,同日,李**加入合伙。该企业在被被告贵州天**任公司兼并前由李**、何**分别占75%、25%的股权。2013年12月11日,思南**煤矿向原告刘**借款200万元,由李**出具借条签名,并加盖思南**煤矿的公章,同时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2月20日偿还原告2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可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思南**煤矿与被告贵州天**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李**作为思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思南**煤矿的采矿权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到贵州天**任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思南**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天**任公司签订思南**煤矿《股权(出资)转让合同》,该合同写明“股权转让方李**、何**作为思南**煤矿的投资人,其中李**占75%出资、何**占25%出资”,“第二条甲方同意将煤矿的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乙方。”2014年2月20日,贵州天**任公司下发了文件任命李**为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的负责人。2014年3月3日,原思南**煤矿作为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由清算人李**、何**签字,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为贵州天**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4日原思南**煤矿的工商登记也变更为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2014年3月28日,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召开合伙人会议确定:合伙人为李**(16.3%)、陈*(8.7%)、何**(10%)、冉**(7.53%)、朱**(7.47%)、福**公司(50%),李**代福**公司持有50%的股份,由福**公司直接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9日,天**司与(贵州)盘县盘**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名下的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盘县盘**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天**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家槽煤矿分公司登记,同年9月23日,贵州**管理局准予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司营业执照、思南**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采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天**司任命通知书、合伙人协议书复印件、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文家槽煤矿变更为天**司文家槽煤矿变更通知书、文家槽煤矿出资协议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被告天**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采矿权转让合同》、《矿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解除协议书》、《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盘县盘南煤**坝乡文家槽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文家槽煤矿采矿许可证》、《关于注销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营业执照”的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合伙企业思南**煤矿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向原告刘**借款200万元,在借条上加盖了思南**煤矿的公章,李**作为合伙企业贵州省思南**煤矿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贵州省思南**煤矿对外借款时加盖煤矿公章,其行为系对外执行合伙企业思南**煤矿的事务,思南**煤矿应为该笔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贵州省思南**煤矿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了被告贵州天**任公司,被告贵州天**任公司吸收兼并了思南**煤矿,则思南**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兼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被告贵州天**任公司承受,被告贵州天**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借款20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司辩称,天**司和文家槽煤矿原系挂靠关系,现文家槽煤矿已属于盘县盘**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司将贵州天**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转让给盘县盘**限公司,但与贵州天**任公司思南**煤矿相关的债务转让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刘**,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无效,应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司还辩称李**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天**司虽提交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决定对思南县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但本院并未接到公安机关通报有关原告向李**借款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属同一事实,被告天**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天**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200万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贵州天**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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