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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平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被告郑*先后几次到原告店里进货,共下欠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现金15000元,仍下欠1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实被告郑*欠原告刘**140000元,已还15000元,仍欠1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先后几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仍有货款12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仍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25000元。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郑*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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