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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冷水滩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XXXXXX6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周某某持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3055.16元,该行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6月1日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周某某仍未还款。2015年11月6日,周某某偿还了中国**水滩支行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0000元,取得了该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邓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单,催款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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