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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邵东**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因与被上诉**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流光岭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邵**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的委托代理人尹**、谭**,被上诉人流光岭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1月7日,禹**因难产到原流光岭区卫生院(现名**岭中心卫生院)治疗。由于胎盘压迫膀胱颈部时间过长,导致神经受损,膀胱壁坏死,而形成膀胱阴道瘘。后***持续上访多年,当时没有申请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1992年,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委会、原流光岭区公所、邵**生局、原流光岭乡人民政府、桃花村委会、原流光岭区卫生院有关领导和人员共同与禹**协商,签订了《关于处理禹**同志医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当时地区、县妇产科权威医师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由县卫生局、流光岭区卫生院一次性补助经费一万三千元(含医疗费用)给禹**;此案一次性了结,今后各级医疗单位不负任何责任,禹**不得纠缠和无理取闹,永无异议。禹**依约领取了一万三千元。2014年,禹**就此事再次上访,邵**生局做出了书面答复,禹**不服答复又再次上访。根据邵东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指示,经流光岭镇人民政府、桃花村委会及县卫生局、流光岭中心卫生院的领导多次与禹**夫妇协商,2015年元月八日,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鉴于禹**的疾病痛苦、且经济困难,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多方筹资解决其人造膀胱术的诊疗费用,具体实施办法是:先期筹资人民币三万元做为禹**的诊疗费用,手续出院后新农合报销结算,若自负金额超过三万元,超出部分由镇政府牵头、县卫生局配合,向民政部门争取在大病救助经费中解决;二、禹**自行选择有能力开展人造膀胱术的医院做手术,后果自负;三、禹**必须继续履行一九九二年与多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如果要求判定为医疗事故或获得赔偿与补助必须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今后不得通过上访为该医疗纠纷再次提出任何要求。后***到上海**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974年1月7日,禹**因难产到流光岭卫生院治疗。根据1992年《关于处理禹**同志医疗纠纷协议书》所载明的,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已由有关单位给予了一次性补助,此后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要求流光岭卫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禹**为此事再次上访,考虑到禹**的疾病痛苦、且经济困难,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2015年元月八日,有关单位和禹**夫妇又达成协议,对禹**治疗的诊疗费用明确了具体筹资和实施办法,并且约定必须继续履行一九九二年签订的《关于处理禹**同志医疗纠纷协议书》。禹**要求流光岭卫生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禹**要求邵东**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禹**上诉称,禹**因医疗损害后损失巨大,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签订了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未收集证据,直接判决驳回禹**诉讼请求错误;禹**受损至今虽达41年,但是一直在治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流光岭卫生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禹松娥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集病历作司法鉴定,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禹**在流光岭卫生院接受治疗的时间是1974年1月。1992年,禹**案经邵东县政府相关机关组织签订了《关于处理禹**同志医疗纠纷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当时地区、县妇产科医师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由县卫生局、流光岭卫生院一次性补助经济费一万三仟元。2014年,禹**上访,政府又对其给予三万元救助。无论是法律权益还是人道主义援助,禹**均得到了救济。2015年,禹**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1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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