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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金**材租赁站与湖南星**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市金**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11日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星**团下属的“南方有**任公司项目部”因承建河池市南丹县南方有**任公司项目工程,从2013年8月10日起陆续在平安租赁站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4年5月2日,该项目部陆续归还部分建筑器材。2015年1月11日,租赁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一份“钢管结算总说明”,载明:“1、租金合计860340元;2、钢管、扣件、顶托赔偿150000元;3、已付租金707800元;4、最终结算余款为300000元(叁拾万元)。”项目部经理周**在“钢管结算总说明”上签字并加盖“湖南星**团南方有**任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平安租赁站的经办人黎权亦签字认可。结算后,平安租赁站多次向项目部催款,但项目部至今未付分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属的南方有**任公司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现项目部欠付原告租赁结算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目部理应及时将欠款偿付原告。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结算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结算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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