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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黎**、欧国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黎**、欧国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欧国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28326元(本金93532元,逾期利息34794元,利息以93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暂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欧国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评估、公告、拍卖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黎**、欧国巾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黎**,黎**称其经营的沙场添置设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在长沙**房产局窗口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欧国巾作为被告黎**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就所有权人为黎**的星沙镇星沙文体市场广泰家园8栋112号门面(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王*。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建设**支行取款现金10万元,并当即在银行大厅交付被告黎**。交付借款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至2014年3月28日,6个月共24000元。后因黎**砂石款被他人拖欠,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按约以年利率48%分月支付总计24000元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其中无效利息为6468元,该无效利息视为被告支付的本金,故原告请求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53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其中至2015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4794元)。

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年利率为48%。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3条约定:不能偿还本金或利息,乙方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欧国巾应与黎**一起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欧国巾与被告黎**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黎**、欧国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黎**交付了借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黎**仅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4000元,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请求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6468元作为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视为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6468元,余下本金为9353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黎**偿还借款本金9353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借款本金93532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均按借期内利率调低至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已确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黎**与被告欧国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已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黎**所有的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文体市场广泰家园8栋112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还款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作为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评估、公告、拍卖费等),尚未发生,该诉讼请求无明确具体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黎**、欧国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35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黎**、欧国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王*对被告黎**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文体市场广泰家园8栋112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黎**、欧国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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