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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曾*、张**、曹**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帮投资公司)诉被告谭**、曾*、张**、曹**(以下简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担任记录。原告贷帮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帮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谭**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王家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署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贷帮委托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等。借据约定被告谭**、曾*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9000元,被告张**、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5‰/日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谭**指定账户提供借款,被告谭**、曾*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贷帮委托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还款金额为7266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曾*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曾*偿还借款本息72668元,违约金522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及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钱是肯定会还的,主要是工程款未下来,其次是家里出了事故,为了救命,已倾家荡产,目前还钱很困难,且希望法庭考虑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的特殊原因。

被告曾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曹**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变更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贷帮委托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借款关系;被告谭**、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易*支付电子回单两份,单号分别为YEEPAY-2011-1111、YEEPAY-2011-1110,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谭**、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谭**借款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谭**已按约定偿还二个月的本息共计36332元;被告谭**、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曹**、曾*、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了一份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9000元,还款按月偿还,第一个月至第五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8166元,最后一个月偿还18700元。被告曾娟为共同借款人,四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谭**、曾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5‰/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曹**在借款协议的担保处签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开设在中国**账号为XX的账户户汇款10万元。被告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和同年6月8日偿还本息3633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未按约定支付本息,于是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曾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谭**、曾娟在签订借款协议前,于2014年5月8日支付本息18166元,该款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实际收原告贷款81834元,被告谭**、曾娟于2014年6月8日偿还18166元,应抵扣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曾娟尚欠本金63668元。被告构成违约。借款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按逾期金额5‰/日收取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日利息及违约金加起来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曹**自愿为被告谭**、曾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娟、张**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曾*偿还原告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66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曹**对被告谭**、曾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承担82元,由被告谭**、曾*、张**、曹**共同承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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