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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曹**、王*、李**、李**与被告舒**、中华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曹**、王*、李**、李**与被告舒**、中华联合**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小花、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赢、被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曹**、王*、李**、李**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被告舒**驾驶湘N19933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江口镇田坪村装载一车钢筋驰往辰溪县谭家场乡一钢材销售店,当车行至小江口乡江星村湾道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载货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侧翻,装卸工李*摔下车后被两捆钢筋压住,在救护车赶到后确诊人已经死亡。2015年7月24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被告舒**驾驶的湘N1993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在直系亲属死亡后均悲痛万分。2015年7月22日,溆**警队突然组织原、被告调解,以171000元赔偿。事实上,原告亲属李*死亡的各项赔偿款远远不至171000元,严重显失公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舒**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68556.25元(已支付171000元);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告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10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7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交通道路事故的认定死者李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舒**驾驶的货车湘N19933,在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2、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拟证明李**系李*的父亲,曹**系李*的母亲,王莉系李*的妻子,李**、李**系李*的两个儿子;

3、2015年7月22日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1份,拟证明这份调解书内容里的第一项没有对老人赡养及小孩的抚养内容,这份调解书也没有被告舒**签字,没有体现出生效时间,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李*坐在货车车厢的钢筋上,李*作为成年人,完全能意识到坐在货车上的钢筋上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放任这种行为,对其死亡也有责任;对证据材料2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是在设置于溆浦县交警大队内的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被告舒**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们也出具了谅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舒*文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

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举证届满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前,根据举证规则规定以及溆浦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溆浦县交警大队内,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被告舒**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本案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全部了结。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舒**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李*作为成年人明知货车车厢载人有风险,仍然乘坐货车车厢造成损害后果,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溆浦县交警大队已经自愿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协议履行后视为已经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权利。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结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赔偿调解书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现在已经生效;

3、原告李**、曹**、王*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舒**在赔偿调解书签订时已经按照赔偿调解书的约定把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

4、原告李**、曹**、王*出具的请求从轻追究被告责任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2日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5、溆浦县看守所拘留证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拘留,被告委托亲属与原告达成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现在这份调解书没有生效,对抚养费、赡养费没有计算,请法院依法撤销;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收到被告的标的款171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这收条上明确表明是收的丧葬费,但是被告是没有赔偿赡养费及扶养费;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这份调解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悲痛失去亲人,名字曹**写有误。对被告的调解书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调解书没有被告舒**签字,是谁签的字这个应该要查明清楚。

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对被告舒**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辩称:被告舒**将车辆湘N19933号在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码0115431213050332000003,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同的险种,赔偿限额不同,赔付对象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均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舒**为肇事车辆湘N19933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指向明确,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相对独立。作为装卸工的李*乘坐事故车辆从江口镇天坪村装载一车钢筋驶往辰溪县谭家场乡一钢材销售店,从上车开始即与车上其他人员(包括驾驶员)的身份相对固定为机动车“车上人员”,明显区别于“车外人员”或者“第三者”。行驶过程中由于舒**操作不当、车辆载货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侧翻,装卸工李*摔下车后被两捆钢筋压住,是本案交通事故开始、发展、连续无间断的整个过程,属同一起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的身份始终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李*的身份既然为“车上人员”,那么就不应将其确认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诉讼费为责任免除部分,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被告舒**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同一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3与被告舒**提交的证据材料2是同一的,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未持异议,仅原告方与被告舒**对对方提出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这上述证据材料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提交的证据材料3、4、5,原告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财保怀支公司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这上述证据材料能否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溆浦**钢材店约被告舒**,开车送钢筋去辰溪县谭家场乡某钢材销售店。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舒**驾驶湘N19933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到钢材店,由装卸工李*、米**等人将规格为九米长重量约九吨重的螺纹钢筋装上了车。李*、米**随车坐在货厢的钢筋上,溆浦**钢材店的吕**和另一名装卸工宋**坐在副驾驶座上。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小江口乡江星村弯道路段右转弯时,因被告舒**操作不当、车辆载货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向右侧翻,车辆侧翻时,米**跳车到公路坎下两米处的溪水里,李*被钢筋夹住摔倒在溪水里。侧翻后,被告舒**与吕**、宋**爬出驾驶室,对李*进行施救,后经过附近群众的帮忙才把李*从钢筋下拉出。被告舒**等人即时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确诊李*已死亡,米**和宋**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舒**被公安干警带至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问话。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家属先期给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2015年7月16日,被告舒**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溆浦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王*、曹**、李**与被告舒**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一、舒**一次性赔偿李*直系亲属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殡仪馆等一切费用。二、依据法律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壹拾捌万壹仟零柒拾陆*),李*直系亲属自愿放弃。三、李*安埋事宜由其直系亲属负责。四、该事故一次性结案,舒**赔偿后,李*直系亲属不得再向舒**主张民事权利。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会予以确认”。原告王*、曹**、李**及被告舒**的前妻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同日,被告亲属筹集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曹**、李**出具收到171000元的收条,也出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另查明,李**、曹**、王*、李**、李**因受害人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20=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41.25元(李**9025元/年×5年÷4=11281.25元、曹**9025元/年×10年÷4=22562.5元、李**9025元/年×3年÷2=13537.5元、李**9025元/年×16年÷2=72200元),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6=24262.5元),合计345003.75元。被告舒**驾驶的湘N19933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码0115431213050332000003,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在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以被告舒**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舒**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因其在羁押期间委托自己的亲属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处理,事后又予以认可,其协议效力可以确定。但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确定、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无证据表明有欺诈胁迫情形,原告已经明知被告负全责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钱数额。原告在了解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下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数额,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该协议遗漏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项目,该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写出赔偿数额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协议并未遗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增加撤销2015年7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这一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的意见。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是本院处理该案民事裁判的依据,原告不能就已经处分的权利请求再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68556.25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赔偿对象限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者李*在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其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曹**、王*、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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