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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下旬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殷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姐夫梁某(另案处理)与罗*等人争夺株洲市芦淞区妇幼保育巷内汇金停车场作为跑株洲到长沙客运的租赁场地,纠集被告人杨*与罗*等人多次谈判。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先后实施赶跑乘客、扎汽车轮胎等行为,以达到占有使用该停车场场地的目的。

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与殷某某分别携带杀猪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汇金停车场再次找罗*谈判。双方见面后,殷某某与罗*发生口角,并用脚踢倒罗*身前的桌子,被告人杨*见状遂上前一脚踢倒被害人罗*,并用拳头打了罗*几下,殷某某持杀猪刀砍伤罗*右脚,罗*、付*等人拿出木棍与殷某某、杨*对打,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罗*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长屈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伤者头部、臀部、右足三处伤口相加,累计伤口长度17CM。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躯干、肢体伤痕累计长度构成轻伤。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付*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殷某某与被告人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4年12月15日,杨*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罗*受伤后到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住院16天,鉴定机构建议罗*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罗*的物质损失共计28395.6元,具体为:1、依据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医疗费票据核实花费医疗费20012.6元,依据鉴定票据核实花费鉴定费800元,共计20812.6元。其余票据不能证实系因本案导致的花费,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费依照80元一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16天共计1280元;3、依照罗*伤后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但罗*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故依照原告人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2、被害人付*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4、证人袁*的证言;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6、证人戴*的证言;7、证人殷*的证言板;8、证人杨*某的证言;9、证人王*、王*某的证言;10、证人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证人刘*某、刘*的证言;12、证人梁*的证言;13、停车租赁管理合同、营业执照;14、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6、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情况;17、人口信息材料;18、同案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20、被害人罗*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目无法纪,与他人一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积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行为处罚。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被执行逮捕前被羁押十八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杨*因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伤残有异议,上诉人受伤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承担。辩护人还提出,杨*在本案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构成主犯。请求从轻判决。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杨*有寻衅滋事罪。2杨*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构成的要件,在殷某某等人为实施夺回经营权的目的,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中,杨*处于哥们义气,抢夺停车场的使用权,并且随身携带刀具,谈判失败后对罗*等人拳打脚踢,主观故意属于寻衅滋事。其积极的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主犯,虽然不担任组织和策划,但是积极性高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这一点,杨*是起了很积极的作用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为帮助他人抢占停车经营场地,以其他方式恐吓、威胁他人,殴打伤害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杨*和殷某某为达到帮助他人接管长途运输经营路线的目的,和殷某某一起携带刀具在他人合法经营的场所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杨*和殷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案发前,杨*就曾经在罗*经营的场所内实施不法行为,案发当天,杨*和殷某某因和罗*言语不和,殷某某便踢翻罗*面前的桌子,杨*亦将罗*踢倒在地,并对罗*实施殴打,致使事态扩大,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的结果。罗*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杨*构成寻衅滋事罪准确。一、二审期间,法院已充分听取了杨*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所提意见,就杨*提出自身受伤的损害赔偿,杨*可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提出不宜认定杨*为主犯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虽认定杨*为主犯,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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