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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限公司、中交二**有限公司与长沙中**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长沙中**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公司)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瀍**院)作出的(2015)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瀍**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交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就同一欠款事实起诉长沙中**限公司的股东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集团)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的起诉行为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公司撤回起诉后,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因此中**公司申请执行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长**公司请求瀍**院对(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2015)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长**公司所提异议。

申请复议人长**公司的复议理由可归纳为:1、中**公司2012年起诉长大集团不构成执行申请时效的中断,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执行;2、(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瀍**院作出的(2015)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对(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交四公司与长**公司、饶**欠款纠纷一案,瀍**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长**公司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四公司归还欠款5229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交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1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0日中交四公司以长**公司多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应处于停业状态,且无法联系长**公司,而长大集团系长**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就同一欠款事实在瀍**院对长大集团及饶**提起诉讼,要求长大集团承担股东责任。2013年8月8日中交四公司以正在与长大集团协商为由,向瀍**院申请撤诉。同年10月10日瀍**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交四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中交四公司向瀍**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公司,瀍**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另查明,长沙**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3月5日长**公司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长大集团(出资金额3020.0万元)系其唯一股东;2009年4月14日长**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现该公司仍处于清算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中交四公司与长**公司、饶**欠款纠纷一案,瀍**院作出的(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0日中交四公司以长**公司多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应处于停业状态,且无法联系长**公司,而长大集团系长**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就同一欠款事实在瀍**院对长大集团及饶**提起诉讼,要求长大集团承担股东责任;中交四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起诉长**公司的唯一股东长大集团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的行为应认定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行为,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中交四公司对(2010)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13年10月10日瀍**院作出的(2012)瀍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故复议人复议理由的第一条不成立;复议人认为生效判决程序违法,确有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瀍**院(2015)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长沙中**限公司(清算组)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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