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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初字第05539-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央花园)、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证字第71301560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将原告杨*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央花园)、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证字第71500952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姜**向原告杨*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姜**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履行过,也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姜**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未付利息部分21500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其偿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新辩称:其一共向原告借了20万元,已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原告起诉的15万元的借款,是朋友因投资需要,其向杨*提出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朋友投资失败,无法找到人,故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但最近的利息也一直是由被告垫付。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该笔借款,其妻子杨*是不知情的,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在绿地的房产是杨*单独所有的,而不是夫妻共有的。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能力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还款计划,其经济上比较困难,根据目前的情况,只能分期还款,且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的借贷标准,被告认为超出的部分可以折抵本金。

被告杨**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新于2012年9月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3分姜*新2014年9月2日”,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姜*新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姜**应负偿还相应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姜**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姜**对欠付利息的金额有异议,但其作为履行义务主体,依法应对利息偿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姜**称该利息过高,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不能折抵为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其利率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姜**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的利息本院核减为533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核算为11333元,后段利息应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杨**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由被告姜**、杨**原告杨*支付利息1133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后段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姜**、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费1378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姜**、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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