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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罗军雄、江后均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罗*有意承接万科·魅力之城工程项目,但由于财力有限,便想与赵*合作。2014年8月12日,在江*的斡旋下,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按约定向江*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向罗*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罗*一直未按协议规定与赵*协商工程事项,亦未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致使该项目至今未能开工。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赵*的利益。赵*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罗*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江*返还赵*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并支付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罗*返还赵*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赵*50000元,同时支付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由江*和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江*辩称:1.江*与赵*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赵*仅凭一张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赵*提供的收条,系江*在没有收到赵*一分钱的情况下写的,应属无效证据。3.江*在出具收条后,直到2014年9月11日才收到赵*转账支付的8000元中介费,该款已全部花费在促成赵*与罗*签订的协议上,因此赵*要求退款没有道理。综上,请法院驳回赵*对江*的诉讼请求。

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罗*有意承接万科·魅力之城的市政工程项目,但因其自身财力有限,故欲找人合伙承接。2014年8月12日,在中间人江*、周*的斡旋下,罗*与赵*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万科·魅力之城的市政工程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其中协议第8条约定赵*向罗*支付履诺金50000元,如赵*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罗*可不予退款;如罗*未信守承诺,需向赵*支付100000元赔偿金(含赵*所交的50000元);施工期限为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由罗*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赵*与江*、周*达成《项目合同介绍费给付协议》,赵*承诺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元,余款在项目启动后分期支付。江*向赵*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赵*(万科·魅力之城项目)费用壹万元,如本工程能按合同施行,此款抵介绍费。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息返还”。2014年9月11日,赵*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支付了介绍费8000元,另经江*同意向另一介绍人周*支付了现金2000元。同日,赵*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支付了履诺保证金50000元。由于该协议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赵*认为罗*前期工作不力,损害了其利益,于是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要求罗*返还履诺保证金,要求江*返还介绍费,并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协商未果,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同介绍费给付协议》、收条、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罗*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致使赵*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因此,赵*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罗*应返还赵*交纳的履诺保证金50000元。关于赵*要求罗*另外支付其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没能进行施工建设系多种因素造成的,并非罗*不愿意开工,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赵*要求罗*支付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项目至今未施工建设,致使《项目合作协议》被解除,故江*应按收条上的承诺返还其中介费10000元用及利息,因江*的收条上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的性质到底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罗*与赵*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中介费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履诺保证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江*负担200元,由罗*负担1400元,由赵*负担9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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