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善**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单**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的委托代理人钟果、王*,被上诉人善**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善**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善**司与单**签订了《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善**司授权单**为内蒙古通辽地区区域代理商,并按代理商价格为单**供货。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善**司按照单**的要求配发了货物。此后,单**因产品销量不好,未向善**司发出订货单。2015年3月12日,单**发来律师函要求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并藉此要求善**司返还140809.80元货款。善**司认为单**没有单方面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单**于2015年3月12日单方书面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行为无效;2、单**赔偿善**司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单**辩称:单**因善盈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善盈公司逾期不供应货物的行为导致了单**不能正常经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善盈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善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单**反诉称:2014年8月16日,单**与善**司签订了《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善**司授权单**为内蒙古通辽地区区域代理商。单**按约定已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向善**司支付了首批进货款168000元,但善**司仅向单**发送了27190.20元货物,此后无故停止向单**供货,致使单**不能正常营业。2015年3月12日,单**已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单**与善**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已经解除;2、善**司退还单**货款140809.8元并支付利息6689.4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3、善**司赔偿单**33600元;4、善**司承担本案单**为实现合同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善**司辩称:善**司与单**签订的《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单**要求善**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善**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单**提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善**司与单**签订《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善**司授权单**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福音山珍稀茶区域总代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单**应支付善**司首批进货款168000元,其中,合同签署日,单**先支付100000元作为签约定金,合同开始生效,单**另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余款680000元;单**每次订货,须向善**司全额付款,善**司在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发送货物。

2014年8月16日,单**依合同支付了善**司货款定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单**又支付了善**司货款68000元。2014年9月24日,单**向善**司发出订货单,要求善**司发出上甘茶系列、青钱柳系列、虫屎茶系列,共计价值10949.60元,善**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单**的订货发送给单**。2014年11月12日,单**向善**司发出订货单,要求善**司发出上甘茶系列、青钱柳系列、虫屎茶系列,共计价值16171.40元,善**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将单**的订货发送给单**。2015年3月12日,单**向善**司发出律师函,宣布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并要求善**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2015年4月3日,善**司向单**发函称:善**司没有违约行为,单**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督促单**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善**司与单**未能妥善解决纠纷,遂均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根据单**和善**司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单**是否有权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善**司与单**存在真实、合法的行纪合同关系,根据《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的内容可知,单**在2016年8月16日前,善**司与单**未约定单**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的条件,单**无单方面解除《福音山珍稀差区域代理合同》的权利。关于单**陈述的善**司仅向单**发送了27190.20元货物,此后无故停止向单**供货,致使单**不能正常营业意见,根据双方的《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单**向善**司订货,善**司才能根据单**的订货向单**发货,善**司已举证证明了单**两次订货均按时发货的事实,单**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还有向善**司其他的订货的事实,故单**陈述的善**司无故停止向单**供货,致使单**不能正常营业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单**所称的本案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院亦不予采信。单**单方面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本院对单**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善**司要求单**赔偿善**司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善**司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单**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单洪涛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湖南**限公司承担970元,被告(反诉原告)单**承担80元;反诉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上诉称,单**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湖南**限公司应退还单**货款140809.8元并支付利息6689.43元;赔偿单**33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善**司与单**签订《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福音山珍稀茶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单**应向善**司订货,善**司才能根据单**的订货向单**发货。善**司已举证证明了单**两次订货均按时发货的事实,单**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向善**司其他的订货的事实。故善**司没有违约行为,单**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

针对上诉人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