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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火材料厂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火材料厂与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铸重工)、佛山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材料厂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给被告德*重工提供耐火材料,在被告德*重工按时支付货款多次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建立了彼此互信的商业关系。2012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后,被告德*重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事后被告德*重工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德*重工索要货款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德*重工,当时被告德*重工租用被告德*重工的厂房,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德*重工分期偿还原告本金,被告德*重工承诺为德*重工代付租金。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材料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70172元;判决两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共计7392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重工和被告德*重工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湖**火材料厂多次为被告德*重工提供耐火材料,被告德*重工均按时支付了货款。2012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德*重工送货,被告德*重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70172元。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德*重工处索要货款无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来到被告德*重工公司,原告(甲方)与被告德*重工(乙方)、被告德*重工(丙方)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总金额(大写)柒万零壹佰柒拾贰元整(¥70172.00元)。二、甲方体谅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乙方在12个月内偿还。三、支付方式:在每月25号前向甲方以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捌佰肆拾柒元陆角陆*(¥5847.66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四、如果乙方有连续三期未按时支付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进行追偿。五、为了保证甲方的权利得到实现,丙方应当在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租金中支付货款给甲方···”此后,两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对于德锐重工的诉讼请求暂不要求处理,其表示再另行主张,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法院计算为准,多余部分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宁乡**材料厂托运单据、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德*重工提供耐火材料,被告德*重工就余欠的货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德*重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德*重工未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重工支付货款70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重工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7392元,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现被告德*重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核算,以5847.66元为基数,从不同时段的逾期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554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被告德*重工的诉讼请求暂不要求处理,另行主张,同时自愿放弃多余利息部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中南耐火材料厂货款70172元;

二、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火材料厂的逾期利息55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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