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州市**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广**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欧**郴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电子产品的设计安装、室内水电安装、空调设备安装、办公用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防盗门销售。2014年陈**作为申请人,以欧**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欧**司向陈**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500元和桂阳蓉城之光工地提成11,000元;2、欧**司向陈**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00元;3、欧**司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10月17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司向陈**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500元和桂阳蓉城之光工地提成11,0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与欧**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欧**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工资3500元、工作提成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中,陈**与欧**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欧**司对其进行了相关管理,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陈**要求欧**司支付的拖欠工资、工作提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均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陈**也无证据证明欧**司拖欠工资、工作提成的事实,故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有:陈**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结算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朱**的证人证言、员工合影、员工通讯录、工作服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在欧**司工作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要求。而欧**司没有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也未能对陈**在欧**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获取工作单据、持有员工通讯录等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相比而言,陈**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欧**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欧**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陈**提供了工程签证单、混凝土发货单、建筑设备结算单、员工通讯录照片及欧**司工作人员合影、蓉城之光工地施工人员合影、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服照片、朱**证人证言共七份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其中:①工程签证单共三份,施工单位一栏有陈**签名及加盖有欧**司印章;②混凝土发货单客户栏有陈**签字,工程名称记录为“蓉城之光工地邓**”;③建筑设备结算单客户栏有陈**签字,施工单位记录为“金都汇华府对面”;④员工通讯录记录工程部项目经理为陈**,但通讯录未加盖印章无具体出处;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体现监理公司与欧**司之间的往来,未体现与陈**有关;⑥朱**出庭陈述:不清楚陈**在欧**司职务,自己是陈**叫来做事的水电工,通过陈**领取工资,陈**是包工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陈**与欧**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要求欧**司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工地提成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从陈**提供的七份证据来看:1、工程签证单虽然有陈**签名及欧**司印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系,但该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其他六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而且证人朱**证实自己是陈**叫来做事、通过陈**领取工资、陈**是包工头。结合上述证据内容,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与欧**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欧**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该七份证据并未体现双方之间有何经济账目往来,陈**称欧**司拖欠工资报酬和提成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欧**司支付工资报酬和提成款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陈**负有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其上诉称欧**司没有提交证据、陈**证据证明力较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