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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又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8月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原告沟通,且将其所赚取的收入全部上缴被告父母,致使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养活自己,为此原、被告常发生拌嘴,使原告婚后多次产生离婚念头,双方亲属亦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继续生活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

4、某某村村支书陈**的证明;

5、某某村村主任陈**的证明;

证据3-5,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村委会为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

6、孟*企业办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被套花费4680元;

7、孟**专卖店提货单,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了电器花费4460元;

8、廖**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一台四方灶花费1350元;

9、伍**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高衣柜、床等花费4860元;

10、李**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棉花及加工被子等花费303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对其中所证明的夫妻常发生争吵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真实,在庭前调解时,原、被告均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且事实上原、被告在婚后未曾吵过架,双方只因双方父母发生矛盾调解过;对证据6-10,应有税务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对伍**(原、被告同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小学至初中的同班同学;

3、对申**(被告在孟公村十组的邻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嫁到被告家后,虽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均比较内向,但从没听说过原、被告吵过架,夫妻关系好,2015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过年,被告亦去原告家拜年;为原、被告结婚,被告父母花费了十几万元的开支;

4、对伍**(被告在孟公村十组的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5、对周**(被告在孟公村十组的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6、光盘一个(与媒人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十几万元的开支;

7、被告自列的订婚、结婚的开支清单,以证明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情况;

8、购买金器的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器花费了144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只有订婚礼金26800元是事实,其余均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金器属于赠与行为,应不予退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5,对某某村村委为双方调解过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8,以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的嫁妆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5,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电话中的通话人,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被告方自列清单,对原告方认可的订婚礼金2680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开支,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应属实际开支,故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8,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三金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8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孟公镇孟公村与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回原告娘家拜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再未回被告家居住。正月二十九日,被告邀请某某村村干部前去原告娘家调解未果。后原告外出深圳打工,被告亦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鲜有吵架,夫妻感情较好,虽2015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互不往来,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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