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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磊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请求借款,并于2014年4月31日出具《借条》:“袁**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号归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9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认可借原告45万元整,其余款项是他人向原告借款,通过被告吴**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袁**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号归还。此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500元、8万元、3万元、100元、1.5万元、1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为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袁**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应当偿还,对原告袁**请求被告吴**袁**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请求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45万元;

二、被告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袁**支付借款45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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