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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碧*诉被告胡**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碧*诉被告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碧*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水井边洗衣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咬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9.8元(其中医疗费2037.7元、误工费610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55.7元,误工费9949.56元,共计12005.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石**证言。拟证明原告手被咬伤后,自己帮原告剥包谷、洗澡、洗衣服;

2、保靖县疾控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人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5支及疫苗费405元;

3、2015年6月23日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咬伤;左手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门诊治疗花费323.61元;建议门诊抗感染、抗狂犬疫苗;

4、2015年6月25日保**民医院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门诊治疗花费532.04元;

5、2015年6月29日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门诊治疗花费487.9元;

6、2015年7月3日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致左无名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X线检查费用90元,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1月后照片复查左手;

7、2015年8月18日保**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西药费、照片费用、门诊检查费用花费217.15元;

8、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保)公(刑)鉴(法临)字(2015)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保靖县迁陵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手咬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向景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吵架后,证人看见原告在家从事农活;

2、证人向希菊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看见过原告从事农活;

3、证人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用被告的胶盆打水,被告劝原告不要装满水否则弄破盆子,原告便辱骂被告,双方对骂中,原告持洗衣棒打被告,原告自己没站稳跌倒在水里,后原告用一只手掐被告脖子,另一只手扯被告衣服,将被告衣服扯烂,被告感到呼吸困难就把原告手咬了一口。

4、证人彭**、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发后村里曾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以及原告案发后在家从事农活;

5、被告从迁陵司法所复制的2015年7月6日保**民医院对原告受伤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注射狂犬病疫苗应在受伤后24小时内注射,而该诊断证明书却在案发十四天后才建议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违背医学常规,从而推定该院出具的所有诊断证明均系虚假的;

6、照片一张。拟证明案发当天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扯烂。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原告左手受伤后证人曾帮助过原告从事几天农活及家务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疾控中心和县人民医院就诊无处方及病历资料,不能认定其治疗与本案有关联,并且6月22日案发,7月3日才X线照片显示骨折,7月6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均不符合医学常规。本院认为,本案6月22日案发,原告23日便在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并于当天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多次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和部分用药处方,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治疗过程,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伤符合“钝性暴力致伤”的分析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拿洗衣棒打被告,本院对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水井边洗衣服为用胶盆舀水发生争吵、辱骂相互扭扯,原告跌倒在水池里,扭扯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手咬了一口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未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确系被告亲属,证言虽未客观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能从事部分农活和家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原、被告用胶盆舀水发生争吵辱骂继而扭扯,原告跌倒,被告咬伤原告左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医生自己医学水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建议抗狂犬疫苗与原告于6月23日注射了狂犬疫苗不存在矛盾,且该诊断证明系治疗机构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出具总结性结论,非首次诊断或入院情况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扯烂被告衣服,被告当天穿的衣服不是照片中的衣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衣服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所扯烂的。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碧*与被告胡**均系保靖县迁陵镇要坝村新寨组村民,两家相邻但关系不睦。2015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村四方城附近的水井边洗衣服,被告认为原告用被告的胶盆打水,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扭扯,原告摔倒在水池里。随后原告爬起又与被告抓扯,被告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咬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保靖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并在保**民医院门诊治疗十余天。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咬伤;左无名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花去注射疫苗及门诊等费用共计2055.7元。原告所受伤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创口不明显,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纠纷经村、迁**法所、迁**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对咬伤原告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

关于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用盆舀水发生争吵、辱骂、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原告左手被被告咬伤,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双方扭扯都出于侵害对方的意图,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对原告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

关于焦**,原告受伤后实际医疗费用为2055.7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原告6月23日门诊就诊,就诊十天后即7月3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非明确界定为误工时间,由于本案误工期未经司法鉴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确定唯一标准。结合本案,案发后原告能从事一定轻微的农活及家务,生活能够自理,根据其实际损伤部位及程度(轻微伤)、恢复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7月3日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30天),故原告总误工时间为40天(含门诊治疗10天)。本案误工标准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原告误工费为25212÷365×40=2762.96元,认定原告总损失为4818.66元。

综上,原告向碧*要求被告向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碧珍经济损失3854.93元(4818.66×80%);

二、驳回原告向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碧*承担10元,被告胡**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持本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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