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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均楚搭乘被害人候*一路去醴陵市区。中途被告人廖某某将车拐进一条岔路停在一块空地上,强行与被害人候*发生了性关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案件发生后,自己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害人候*在本市均楚镇汽车站附近一“男女秀服装城”得知被告人廖某某去醴陵市方向,便搭乘被告人廖某某的轿车去醴陵市城区。在均楚镇加油站附近,另一名乘客唐某某下车离开,被害人候*从后排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行驶一段路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借口回家拿东西将小车拐进一条岔路停在一块空地上将车熄火并落锁。受害人候*问:你这是什么意思?被告人廖某某从驾驶室直接跨到副驾驶位置坐在候*的大腿上并说:“反正我今天要你”。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强行脱下候*的衣服。被告人廖某某不顾侯*反抗,强行与候*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廖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后,继续搭载候*到神福港镇三岔路口让候*自己乘车进城,然后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到醴陵市公安局均楚派出所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如实供述了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手臂被抓伤的照片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候*受到暴力手上受伤及受伤情况;

2、被害人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强奸经过及报案情况;

3、证人证言:(1)、证**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候*将被强奸情况告知了文某某,文某某告诉候*要报警;(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候*不相识,被害人候*搭乘了被告人廖某某车辆;(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唐某某在加油站附近下车,被害人候*坐到了副驾驶位置,车上当时只有被告人廖某某及候*二人;(4)证人唐**,证明被害人候*在2015年7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强奸后,在下午3时左右接到被害人候*电话,到长沙岭接被害人候*,并将其送到派出所报案;(5)、证人朱呈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见到被告人廖某某;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强奸过程及投案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物证过程;

6、(湘*)公(刑)鉴(法物)字(2015)10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与被害人候某体内及内裤上提取的可疑物经DNA检验,在D8S1179、D21S11等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分型一致;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候某辩认出被告人廖某某;

8、2015年7月9日“男女秀服装城”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候*在案发前在该店;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到醴陵市公安局均楚派出所投案;

10、悔罪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证据确实、充分,指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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