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吴某甲(2008年11月19日出生),一个男孩吴某乙(2010年5月13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2013年10月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离婚,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3、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林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吴某甲(2008年11月19日出生),一个男孩吴某乙(2010年5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原告林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林某某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相互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