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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临出口花炮厂的投资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装药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按25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装药车间工作时,由于静电原因致使毛药自燃,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确定原告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3105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5、门诊医疗费发票7份、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3077元;

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7、证人黄**、徐联河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出口花炮厂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原告诉请的项目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范围;2、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诉称5000元/月不属实。

被告出口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出口花炮厂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治疗费用过高,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是从别处听说得知,违背了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徐**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装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装药车间倒毛药时,由于静电原因致使毛药自然起火燃烧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据此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919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护理费3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徐**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月缴费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被告出口花炮厂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口花炮厂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哪些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定了原告月缴费工资标准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事项核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均发挥主导作用,用人单位应当服从其管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未如实申报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投诉或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查处等情形。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原告月缴费工资标准2500元/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应提供足以反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月缴费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诉请的后续门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年满58周岁,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相应予以扣除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333元(2500元/月(5+1/3)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之日止,共计5个月零10天;

2、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2500元/月8月40%);

4、门诊医疗费2757.5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核定。

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7610.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为职工办理包括养老、工伤等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违反该义务,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已满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7500元(2500元/月3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的劳动关

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向原告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护理费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门诊医疗费2757.5元,合计276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10.5元;

三、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向原告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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