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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民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7日、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8日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贰分。当时口头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如需被告还款可提前10天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将全部还清。后原告将300000元的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要到今年中秋节才能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民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国民借款,原告杨国民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国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陈**,2015年.3.8”。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卡*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杨国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杨国民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杨国民借款利息72000元(该利息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后段利息按此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一)(二)项,限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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