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商标侵权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的财产线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