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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空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空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宜到庭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且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湖南强**发有限公司签订《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1206)合同书》的发包方主体是邵阳市人民政府,故邵阳**办公室不是邵阳市人民广场“1206”工程的业主单位,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邵阳市人民广场“1206”工程建设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重点人防工程,关系到国防建设及全体市民的公共利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安全防患措施属正常需要,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099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依据其与邵阳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至2027年10月31日前,其依法享有邵阳市人民广场人行天桥广告位、电话亭和接道的收益权及人行天桥的命名权。2011年初开始,邵阳**办公室以建造1206人防工程的名义,对天桥及附属设施四周全部围堵,并对天桥野蛮毁损长达三年之久,致使人行天桥的收益为零;天桥与地面净高不足4.5米;在天桥正前方不足50米处违章竖立大型电子广告牌,并在广场中心地带修建中央空调及营销中心,致使天桥广告位被遮挡;在天桥下开设地下商场进出口并修建遮雨棚,严重影响电话亭的经营使用,造成其经营损失647.14万元。原审法院以邵阳**办公室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其他基层法律受理本案,并判令,邵阳**办公室赔偿其经营损失647.14万元;拆除遮挡人行天桥广告位、电话亭的附后着物;恢复人行天桥与地面的净空高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代号1206工程)是邵阳市重点人防工程,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示,为履行邵阳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湖南强**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1206工程)合同书》,相关部门采取阶段性封闭施工地域的措施,导致相关当事人在封闭施工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而主张赔偿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外,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具有不动产物权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邵阳**办公室是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建设主体,也无证据证明邵阳市人民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登记在邵阳**办公室名下,原裁定认定邵阳**办公室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并无明显不当,故李**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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