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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勇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曾**与被告旷*、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曾某甲、曾**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涟民三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60万元的限额内扣留被告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可获得的各项保险理赔款。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擅自向被告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4.9万元,本院又根据原告曾某甲、曾**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涟民三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旷*因曾**亡后可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因被告旷*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因人民陪审员谭**因故无法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甲、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甲、曾*乙诉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二原告的两个女儿曾*、曾*搭乘被告旷*驾驶的湘K6119C小车从新化县赶往娄底市城区。8时30分左右,被告旷*驾驶的小车在娄新高速87Km+807m处,因超速行驶而与右侧护坡发生碰撞,造成曾*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曾*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曾*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曾*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抢救费12680元、丧葬费24262.50元、扶养费1833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品除被告旷*已支付的100000元,其余的706691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旷*所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旷*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甲、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

第00061号)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旷*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旷*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娄底中

心支公司所入保险的保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原告曾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新化县上梅镇人民政府及新化县上**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没有生活来源,且身患重大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曾丁的被扶养对象;

四、曾*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各一份、《涟**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及新化县新**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曾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

五、曾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居民

委员会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新化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的事实;

六、《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

娄星刑初字第3号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旷*已受刑事处罚,民事部分没有处理,本案程序合法;

七、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旷*对原告曾某甲、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无异议,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旷*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旷*是好意搭乘曾*,请求法院考虑减轻其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某甲承包的土地虽被征收,但不能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曾某甲虽然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工作能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某甲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被告

旷*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曾某甲、曾**提交的证据二补充质证认为,本案中的两位死者都是车上乘客,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旷*投保的是人身意外险,保险理赔款应属于被告旷*个人所有。

被告旷*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入了保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旷*在自身医疗费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向二原告支付了105000元。被告旷*是好心搭乘曾*,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减轻被告旷*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

第0006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受害人曾*是无业人员;

三、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旷*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曾某甲、曾**对被告旷*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曾某甲、曾**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是否要承担理赔责任,则应根据被告旷*所入保险的种类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证据三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被诊断患有宫颈癌,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不能证明原告曾某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五与证据三相结合,能够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旷*提交的证据一、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旷*驾驶其所有的湘K6119C小车搭乘妻子曾*、姨妹曾丁、儿子旷*某沿娄新高速公路从新化由西向东驶往娄底城区,行驶至娄新高速87Km+807m处时,因车速过快,加之下雨路面打滑,小车与道路右侧护坡发生碰撞,造成曾*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曾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自己与旷*某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支队潭邵大队作出《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认定被告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曾丁、旷*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娄底**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旷*为湘K6119C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座×2万元/座并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机动车辆保险,并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曾*甲、曾*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西路(位于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二组)建房居住,于2007年4月11日离婚,曾*、曾**二原告之女。原告曾*甲于2011年4月29日被诊断患有宫颈癌。曾*未婚,生前与原告曾*甲一起居住,二人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收,其户籍地新化县上梅镇园艺场村第二村民小组即为现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二组,其受伤后的抢救费用为1267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旷*向二原告赔偿了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曾某甲、曾**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二、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曾丁虽系农村户籍,但原

告曾某甲、曾**提交的房产证、新化县上梅镇人民政府及新化县上**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新化县上**民委员会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新化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新化县上梅镇园艺场村第二村民小组现为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社区二组,属城镇范围,且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对上述事实被告旷*亦无异议,故原告曾某甲、曾**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曾*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患疾病及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者是针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特别规定,应适用于本案。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被侵权人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故原告曾某甲、曾**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曾某甲、曾**在本案中因曾*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4、医疗费12678元;5、交通费根据曾*的抢救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621340.5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旷*为湘K6119C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本车人员,被告中国平**娄底中心支公司无需在所承保的上述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旷*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底中支心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曾**的损失。被告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曾某甲、曾**的其余损失601340.5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系好意搭乘曾*,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某甲、曾**因曾丁死亡所遭受的损失6213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娄底中支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旷*赔偿601340.50元(含已支付的10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150元,由被告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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