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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丰7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村长沙锌厂宿舍2栋2号房将毒品贩卖给凌*、吴*、龙*(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半粒重约0.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

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龙*1粒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龙*1粒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大约相隔1小时后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龙*2粒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3月25日,被告人刘*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龙*1粒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

3、2015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约一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

2015年3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长**厂宿舍2栋2号房被告人刘*的租住房间里将其抓获,当场搜查出红、绿色药丸(俗称麻*)重2.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俗称冰毒)重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视频、辨认笔录、证人凌*、张*、龙*、吴*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1、自己只是应龙*、吴*的要求帮忙联系贩毒人员刘*在其处购买毒品,并未参与交易,不是贩卖毒品;2、在自己租住处搜缴的毒品是刘*寄存的,自己只是贪图吸食并未以盈利为目的,钱款都交与刘*;3、到案后揭发刘*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针对上诉人刘*提出的“自己只是应龙*、吴*的要求帮忙联系贩毒人员刘*在其处购买毒品,并未参与交易,不是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龙*、吴*在公安机关详细陈述了在上诉人刘*手中购买毒品并向其本人支付毒资的事实,该事实与上诉人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自己租住处搜缴的毒品是刘*寄存的,自己只是贪图吸食并未以盈利为目的,钱款都交与刘*”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上诉人刘*后,从其租住处搜缴冰毒、麻*等毒品,对于贩毒人员,搜缴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且该上诉、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还提出“案后揭发刘*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供述毒品来源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不能作为从轻处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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