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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少年、康**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喻*、杨**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谷**、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孟**、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康*、喻*、杨*在湖南娄底市娄星区,通过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车辆(自行车、摩托车、轿车)信息,并要求买家一人去约定地点看车,一人在附近银行等待汇款,之后利用改号软件,冒充看车人虚构已经看好车的事实,骗取另一人汇款后迅速取款的方式,骗取购车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与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南京的被害人邹*人民币240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喻*、康*、杨*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北京的被害人张*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康*、喻*、杨*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喻*、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喻*、杨*亲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分别退出人民币4200元、8400元、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喻*、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监控截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孙*、王**、王**的证言,被害人邹*、张*的陈述,被告人康*、喻*、杨*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喻*、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康*、喻*、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在对被害人张*诈骗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补充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喻*、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44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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