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晚上9时许,因两人的小儿子摔伤及二人感情纠纷等问题,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二人在位于新宁县的家中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朝被害人蒋某某右脸部打了一耳光,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九级伤残。2015年10月9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因小儿子摔伤和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吵,伍某某与蒋某某在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的家中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朝被害人蒋某某右脸部打了一耳光,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九级伤残。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伍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鉴(法活)字(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5)法鉴字325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本院(2015)宁*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法庭出示被告人伍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