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原审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及辩护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22.5粒,重约2.05克(含包装),疑似毒品的冰毒约8.08克(含包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曾**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3日23时许,上诉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曾**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曾**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22.5粒,重约2.05克(含包装),疑似毒品的冰毒约8.08克(含包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曾**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曾**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9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曾利群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曾**身上及处所查获涉案毒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封存笔录、取样记录、称重记录证实,从上诉人曾**身上及住所查获疑似毒品麻古22.5粒,重约2.05克(含包装),疑似毒品的冰毒重约8.08克(含包装)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上诉人曾**,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相互辨认证实,证实上诉人曾**贩卖毒品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曾**被抓获情况。

8、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曾**的尿检呈“阳性”。

9、湖南省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收缴的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情况。

11、上诉人曾**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曾**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事实因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曾**三次贩卖毒品及从其身上及住所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获上诉人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接近10克及贩卖毒品三次以上的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在法定刑范围内,上诉人曾**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