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明化与长沙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化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清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张**与绿佳清洁签订《劳务合同书》,张**入职绿佳清洁,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绿佳清洁每月向张**支付5000元劳务费。2014年7月24日,张**提交《请(休)假报告单》,称因家中有事,请假60天。2014年7月29日,张**以家中有事,父亲在医院住院为由提交《辞职申请书》。2014年6月25日,周**向张**转账支付四月份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张**向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绿佳清洁向张**支付:1、2014年1月-2014年7月共6个月工资36000元;2、2014年2月-2014年7月未报销发票1837元;3、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休日双倍加班费,34天加春节6天共计8000元;4、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每月4天已签订合同加班费,共计17天3400元;5、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晚班加班费30天6000元;6、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共8个半月社会保险;7、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6000元;7、2014年9月份复印费138元。绿佳清洁向芙**仲委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1、张**办理工作移交,退还借支7047.5元;2、张**赔偿绿佳清洁经济损失13650元。2014年12月7日,芙**仲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27号裁决书,终局裁决:1、绿佳清洁一次性支付张**未支付的工资15000元;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绿佳清洁反诉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4月1日,张明化向绿佳清洁借支2700元;2014年5月21日,张明化向绿佳清洁借支2000元;2014年7月25日,张明化向绿佳清洁借支2347.5元。2014年8月4日,张明化向相关部门投诉绿佳清洁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5月份除外,已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30000元和加班费等没有按时发放。2014年10月8日,张明化在虔诚数码图文产生复印费92元。2014年12月15日,张明化在长沙市雨花区科丰图文制作部产生复印费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化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绿佳清洁,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张明化与绿佳清洁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确认张明化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张明化第六项要求绿佳清洁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劳务合同书》同时约定张明化的工资为为5000元/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绿佳清洁仅提供了向张明化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证据,并确认张明化的借支抵扣张明化3月份的工资,故绿**司应当向张明化补发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月)。故对张明化第一项要求绿佳清洁支付2014年1月份-2014年7月份,共6个月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绿佳清洁向张明化支付15000元工资。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明化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和详细加班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张明化第二、三、四项要求支付双休日、每月4天、晚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明化第六项要求绿佳清洁支付2014年2月份至7月份发票183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张明化主张的复印费均是其离职后,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通常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故对张明化第七项要求绿佳清洁支付复印费2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绿佳清洁向张明化支付工资15000元;二、驳回张明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绿佳清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绿佳清洁私自更改合同约定无效。二、绿佳清洁欠张**2014年1-7月36000元。三、绿佳清洁欠张**2014年2月20日晚班加班费,30天,6000元。四、绿佳清洁欠张**报销发票款项1478.5元、未签合同赔偿金6000元、银行利息、复印费338元。请求绿佳清洁向张**支付:1、2014年1月份-7月份,共6个月工资36000元;2、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合同,双休日双倍加班费,34天加春节6天的工资共计8000元;3、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份,每月4天以签合同加班费17天3400元;4、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晚班加班费30天6000元;5、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份发票2347.5元-3826元=”1478.5元;6、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合同的补偿金6”000元;7、银行利息;8、复印费338元。由绿佳清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佳清洁答辩称:第一,张明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到底是15000元,还是210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应为21000元;第二,2013年11月左右张明化与绿佳清洁的法定代表人周**相识,因其在保洁行业从业多年,偶尔在工荒时候曾帮绿佳清洁引荐工人、偶尔帮助做过一两次培训(已给予过几百元的红包酬劳),但并没有正式上班。到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担任绿佳清洁项目内部承包人,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当时张明化提出劳务费要6000元/月,但绿佳清洁仅同意5000元/月,并含600元社会保险费用,劳务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事后也没有任何异议(张明化到长沙芙蓉区劳动监察队投诉的主张也是按5000元/月)。但到2014年6月份,其负责的项目“新地东方明珠”管理不到位,导致遭到项目甲方长沙新**有限公司投诉,并向绿佳清洁发函要求整改,对此,绿佳清洁的法定代表人周**对张明化多次批评并要求整改,但张明化并不虚心接受意见,保洁情况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差,致使甲方长沙新**有限公司再次发函给绿佳清洁扣款2800元并警告仍不整改要求项目退场,在此情况下,张明化更加消极应对,并找借口要求请假60天(从7月25日来了一次绿佳清洁要求报销就没有上班了),请假未得到最终批准后又以家中有事为由辞职,并不办理工作交接,致使项目保洁工作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并被甲方扣款10850元,由于张明化消极对待甚至故意消极抵抗,致使造成绿佳清洁直接经济损失13650元。2014年7月25日,张明化拿一堆无法说明缘由的发票要求报销。

本案二审中,张明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方明珠问题整改函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2证明一份,证据3东方明珠的保洁费,证据1、2、3拟证明2014年1月份张明化就在绿佳清洁上班了。证据4收条,拟证明张明化在绿佳清洁上班垫付钱款30元。

绿佳清洁对张明化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整改函是张明化自己填写的,当时的主管是甘**,并非张明化。绿佳清洁对此证据不认可。关于证据2,绿佳清洁有证据可以反证。并且2015年10月15日新地公司和绿佳清洁有诉讼,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字面上的经手人是其自行添加的,还有落款的日期也不合常理。该4证据不是新证据,过了提交时间,不符合证据合法条件,和本案无关。

本案二审中,绿佳清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明张明化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

张明化对绿佳清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绿佳清洁临时后补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张明化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且绿佳清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长沙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绿佳清洁提供证据1长沙新**有限公司东方明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手写便笺,注明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不能达到张明化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手写便笺,不能达到张明化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绿佳清洁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长沙新地酒**方明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与张明化提供证据2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询问,绿佳清洁向法庭表示张明化入职时(2014年3月26日)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张明化则向法庭表示2014年3月26日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是被绿佳清洁欺骗所填写,且是第二次填写,绿佳清洁并未提供第一次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张明化入职绿佳清洁的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张明化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欠付情况应如何认定;三、张明化主张的加班费应如何认定;四、张明化主张的发票报销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银行利息、复印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张**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绿佳清洁。张**申请了证人易*、李*出庭作证。证人易*出庭作证称,其2013年10月就将张**介绍进入绿佳清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张**2013年12月到长房白沙湾项目做整改工作,但未陈述张**入职绿佳清洁的时间。张**还提供了东方明珠问题整改函件、长沙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东方明珠的保洁费的便笺证明其入职时间。经审查,东方明珠问题整改函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长沙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长沙新**有限公司东方明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关于东方明珠的保洁费的便笺系手写便笺,注明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绿佳清洁主张张**2014年3月入职。绿佳清洁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人易*、李*的陈述与张**的主张并不一致,证明力较弱,而张**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证明力。绿佳清洁提交的劳务合同与张**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相印证,张**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张**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1、绿佳清洁与张明化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张明化的工资为5000元/月。虽然关于张明化的工资标准存在改动,但改动处绿佳清洁加盖了公章,且绿佳清洁按此标准发放张明化2014年4月工资,张明化并无异议。再者,张明化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中标明的其月工资标准亦为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明化的工资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经审查,绿佳清洁未发放张明化2014年3月份的工资,但绿佳清洁已确认与张明化的借支款项冲抵;绿佳清洁已发放张明化2014年4月份工资5000元;绿佳清洁未发放张明化2014年5-7月份的工资15000元,原审判决绿佳清洁予以补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双休日51天的加班费、春节6天的加班费、晚班30天加班费共174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加班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绿佳清洁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张**提出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张明化请求绿佳清洁支付发票报销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银行利息、复印费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明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