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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租赁部诉王**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郴州市**租赁部(以下简称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租赁部的负责人张*,被告王**,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丰租赁部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租赁部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第二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500216元(租金从2013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租金为止)。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产生的滞纳金135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答辩要点:一、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二、认可建筑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500216元,因为王**已经退出了该工程,这笔费用应由被告**公司从欠王**的款里直接代付给原告。三、被告王**与原告瑞丰租赁部算账的时候没有说滞纳金的事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四、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工程公司将金科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分包方式为包劳务、包周转材料等,不需要因本分包工程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二、原告与被告王**为租赁合同当事人。王**并非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由王**个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三、被告**公司从未支付原告租金,所支付的130000元为被告王**委托支付的租金。四、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租赁关系,不应对其租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6月9日,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郴州市**租赁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为承建金科在水一方工程租用原告瑞丰租赁部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金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支付期限为按月度交付,上个月十五号至本月十五号为一个租金支付月度。乙方(即被告王**)应在甲方(即原告瑞丰租赁部)首次交付租赁物的第二个月十五号起第一次支付租金,此后于每个月的十五号将应付租金交付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但合同中对于租赁钢架管的米数和扣件套数未约定,租赁期间也未约定。

2、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金科在水一方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管理、包安全、包文明施工。

3、2014年8月5日被告王**与原告瑞丰租赁部核算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租金530054.12元,已付148000元,下欠租金382054.12元。

4、2015年2月17日,被告**公司份三笔分别将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款项打入原告瑞丰租赁部经营者张*的银行卡。

5、原告瑞丰租赁部的经营者张*与被告王**经结算确定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下欠租金429887元,弯管校直、改制、扣件洗油、缺螺杆帽、顶托修理费用13694元,卸车码堆费5671元,钢管赔偿390元,扣件赔偿48845元,顶托赔偿1729元,合计应付500216元,该款已经扣减了被告王**已付的148000元和被告**公司打入张*银行卡的13万元。2015年6月18日,租赁器材归还后,张*在该结算单签名、李**签署“属实”后签名,王**则于2015年9月30日签名。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王**退场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因被告王**退场,后来由被告**公司的代表李**签字认可原告瑞丰租赁部那里产生的一切费用。(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张*的银行卡中有三笔款是由被告**公司转账的。(3)照片,拟证明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李**代表了该公司在结算单签字有效。(4)租金核算表,拟证明租金结算的来源。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刘*的签字,没有任何与结算单配套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二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2015年2月17日三笔款13万元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受被告王**的委托支付给原告的,该款是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的劳务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显示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不能够代表第二工程公司和项目部。对证据(4)有异议,该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公司或其所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章,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于2014年7月退出在水一方二期项目后,所欠的费用由被告**公司付清,其中就包括欠原告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了《郴州市**租赁部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王**退场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该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结算单中签署“属实”并签名的李**身份不明,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李**的签名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结算单仅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结算。证据(2)银行流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转账行为为支付租金,被告**公司辩解转账13万元给原告的经营者张*是受被告王**委托代为支付的租金,并提供了王**签署的受托付款凭证,本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被告**公司签名或盖章,被告**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应由谁承担向原告瑞丰租赁部支付欠付的建筑器材租金等费用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王**在被告**公司处承包部分施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的行为应属违法行为。但被告**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则主要在于被告**公司的分包行为与原告的债权形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与原告瑞丰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且在结算租金等费用时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结算单,被告**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结算单中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退场后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王**因金科在水一方工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王**与原告瑞丰租赁部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那么就只能在该两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为合同的缔约双方,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且原告瑞丰租赁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分包行为与其租金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作为租赁合同的缔约方,未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付款,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

2、租金及相应款项的确定问题。

(1)关于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被告王**与原告瑞丰租赁部已经进行了结算,包括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租金、弯管校直、改制、扣件洗油、缺螺杆帽、顶托修理费用、卸车码堆费以及钢管、扣件、顶托赔偿费用,合计应付500216元,被告王**应当支付给原告瑞丰租赁部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500216元。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因租赁器材已经归还,且双方就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已经结算了赔偿费用,原告瑞丰租赁部诉请2015年6月18日以后至被告全部付清租金为止另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滞纳金。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即被告王**)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瑞丰租赁部自愿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2%的月利率(即24%年利率)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经核算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欠租金382054.12元,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过130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欠租金429887元,则滞纳金应计算为:1、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7日为382054.12元×{6个月×2%+17天×(2%÷30天)}=50176.44元;2、2015年2月18日-2016年1月11日为429887元×{10个月×2%+21天×(2%÷30天)}=91962.82元。两项合计为142139.26元。因原告瑞丰租赁部诉讼请求为135000元,其明确表示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的《郴州市**租赁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瑞丰租赁部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合计500216元。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约定了滞纳金,其诉讼请求为13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物已经归还,丢失的部分租赁物双方结算时也已经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瑞丰租赁部诉请2015年6月18日以后至被告全部付清租金为止另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丰租赁部诉请解除与被告王**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未在结算单盖章,与原告瑞丰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瑞丰租赁部与被告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瑞丰租赁部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辩解应由被告**公司直接代为支付租金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租赁部与被告王**签订的《郴州市**租赁部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郴州市**租赁部建筑器材租金、器材维护费、器材丢失赔偿费和器材码堆费500216元以及滞纳金135000元,合计635216元,此款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2元,财产保全费3696元,合计1384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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