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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许*与李*某于2007年8月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许*名下房产归许*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许*名下房屋有芙蓉区**杂优中心4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成031766号)和芙蓉区万家丽路新世纪家园D区2栋6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407125号)。许*和李*某离婚后,多次要求李*某履行过户义务,李*某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长沙市芙蓉区**杂优中心4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成031766号)归许*所有,并责成李*某协助、配合许*与他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等交易手续。(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由判决长沙市芙蓉区**杂优中心4栋302号房和芙蓉区万家丽路新世纪家园D区2栋602号房归许*所有并责令李*某履行过户义务,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许*与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农**优中心4栋302号房归许*所有,且农**优中心4栋302号房一直登记在许*个人名下,无需再履行过户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许*将农**优中心4栋302号房用作抵押贷款,将所取得的全部贷款给李**购买许*工作单位湖南**究中心集资开发的住宅楼中一套180平米的商品房房款。现该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刚开始动工,购房款尚未交清,如果李**配合许*出售农**优中心4栋302号房,那么李**在离婚协议中所确定享有的权利将无法保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与李**于1987年5月28日结婚,两人于2007年8月27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许*名下的房产归许*所有,许*帮李**集资一套商品房,各付一半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特别写明:“许*帮李**购买的许*单位所集资的一套180平方商品房,男女双方各出一半费用,首付款由许*付,而后由许*将杂优中心的房产抵押贷款,将贷款全部交180平米房款,余下部分房款由李**付清,房产权归李**所有。”许*、李**在庭审中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解释并认可如下事实:许*所在单位是湖南**究中心,协议中所指的李**在许*单位购买的180平米商品房所涉及住宅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开发商目前没有确定李**应付的购房总款,许*现已帮李**预付购房款150000元,离婚协议中所指的杂优中心的房产是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成031766号),登记在许*个人名下。马坡岭4栋302号房系房改房,根据房屋产权部门的政策规定,许*向他人出售该房、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其前妻李**配合办理部分手续。李**以该房应用于抵押贷款为李**支付房款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归许*所有,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已登记在许*名下,归许*所有。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李**是否有义务配合许*将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出售、过户给他人。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系许*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有权协议处分该房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双方虽然协议约定许*名下的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归许*个人所有,那么李**配合许*办理出售的过户手续是该相关约定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合同也特别约定李**在购买商品房时,许*应将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抵押贷款,并将全部贷款为李**交纳购房款。由此可见,协议所约定的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的相应抵押贷款即为李**另购房屋时的资金保障,协议在确定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归许*所有的同时,也限制了许*对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的处分权。现***所购商品房住宅楼工程尚在建设中,购房款金额尚未确定,为保障李**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商品房,许*仍需按《离婚协议书》履约,在必要时将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抵押贷款,帮李**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李**在许*未履行义务前,有权拒绝配合办理许*与他人之间房屋过户手续。许*现要求法院确认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归许*所有,并责令李**配合将房屋出售、过户给他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4栋302号房归许某所有;

二、驳回许*要求李某某配合将房屋出售、过户给他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许*负担9720元,李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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