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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皇**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均可向长沙**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均可向长沙**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发生合同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按《合同经济法》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长沙**员会是长沙市唯一的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均可向长沙**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第十三条又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发生合同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按《合同经济法》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两条约定不冲突,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长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双方约定选择长沙**员会解决纠纷,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沙**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皇**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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