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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成富诉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永州**服务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6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度、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永州**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成富诉称:原告2011年4月28日与宋**合伙修建了位于永州火车站站前临时门面十间,后于2012年7月17日与第三人就该十间门面签订了租赁合同。在修建该十间门面期间,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宋**签订了4-A#门面租赁合同。2012年8月10日,宋**将其对门面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2012年3月签订合同时依约向原告和宋**交纳了一年租金60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至今未交。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口头催收,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人,不予交纳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门面租金催缴通知书仍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所承租的门面;2.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宋**已签订八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0000元的押金和160000元的四年租金。被告并无其他违约情形;二、被告不仅已支付四年的租金,且出租人宋**还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三、被告与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宋**之间是否存在移交不清的情况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永州**服务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及宋**的租赁合同均为一年一签。宋**与原告之间如何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魏**未与被告周**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和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从原告魏**提交的证据来看,与被告周**签订租赁合同的为宋**,原告魏**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魏**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宋**为合伙关系以及宋**与被告周**签订的合同可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魏**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成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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