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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临时湘D15304福特小轿车,从道县月岩中路往道县上关桥头路段行驶,因被告王某某左转弯时,在路口路段不注意安全行车,与从道县月岩中路方向开往上关桥头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道**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1至4月需1人护理,出院全休4个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临时湘D15304福特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该车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车登记号牌为湘D53B17。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69.1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红秀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公交认定(2014)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4、道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5、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界首骨伤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6、濂溪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朱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后一月至四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4个月;7、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了7641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道县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帮原告诊的伤诊了,该出的钱出了,是保险公司那报不了帐。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临时湘D15304福特小轿车,从道县月岩中路往道县上关桥头路段行驶,因被告王某某左转弯时,在路口路段不注意安全行车,与从道县月岩中路方向开往上关桥头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道**医院住院治疗16天。道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4)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3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1至4月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4个月。

另查明:临时湘D15304福特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该车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登记号牌为湘D53B17。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41元。朱某某与熊胜军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生育女儿熊**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熊**。朱**(男,1949年1月16日生)与杨**(女,1952年5月5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民,共生育儿子朱**、大女朱某某、二女朱**、三女朱**四个子女。

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39.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元;四、护理费按照农村工资标准计算为7800元;五、误工费按照农村工资标准计算为8840元;六、残疾赔偿金201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68.13元;九、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九项共计65167.2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867.21元。另余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承担30%即3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91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339.08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6339.08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67.21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司法鉴定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7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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