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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唐**、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欲在会同县连山乡连山村六组修建二层楼高的私有住房。2013年正月份,李**与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私有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多年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作业的唐**修建,并于同年正月29日破土动工。后张*、李*之子张**受唐**雇请为其承建李**的房屋从事劳务,约定按每天85元支付劳动报酬。

2013年6月19日9时许,张**在唐**承建李再宏房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右侧蝶骨小翼骨折,蝶骨体及右侧颞、顶骨骨折;5、脑挫伤、颅内积气;6、右锁骨中段骨折;7、右侧筛窦及双侧蝶窦积液;8、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在该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9996.85元(已由被告唐**支付),后于同年6月27日转院至怀化**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6、脑积水;7、肺部感染;8、外伤后癫痫。张**于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24615.93元(已由唐**支付)。出院时,怀化**民医院医嘱:1、骨科继续行锁骨骨折手术;2、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3月后行颅骨修补;3、不适随诊。出院次日,张**到会同济世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0546.65元(已由唐**支付),出院时,会同济世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硬膜外血肿;5、左侧硬膜外血肿;6、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7、脑积水;8、肺部感染;9、外伤后癫痫。

2013年8月17日,张**再次至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3天,花住院医疗费778.50元和门诊医疗费225元,出院时,怀化**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内血肿开颅清除术后;2、颅骨缺损;3、脑积水;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5、右锁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2至5个月后来我科复查并行颅骨修补术;2、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21日,张**因继发性癫痫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710.24元,出院时,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术后;3、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4年4月16日,张**被再次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627.13元,出院时,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过敏性皮炎;2、继发性癫痫;3、脑外伤后遗症;4、低钾血症;5、窦性心动过速。

2014年5月8日,张**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3号《法医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张**劳动能力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3、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终生需至少一人护理;4、护理时限为鉴定受理之日,其治疗前期(伤后20天)需至少二人护理,治疗后期(发作时及鉴定受理日前90天)需一人护理;5、综合评定其医疗时限为鉴定受理之日;6、其因该次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外伤性癫痫(难治性),需长期药物治疗,而药物用法、用量及药物需依据病情适时调整,故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估算,建议协商处理;7、其因该次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行手术治疗后现左侧额、顶、颞部部分颅骨缺失,建议行“颅骨修补”予以保护脑组织,另脑积水建议分流手术,以缓解脑积水,该两项治疗费用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张**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3700元和检查费744元。

2014年6月11日,张**因损伤治疗未能痊愈在其家中死亡。同年6月16日,经会同县连山**委员会调解,唐**与张*、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唐**于今天向张*支付丧葬费20000元,用于办理张**死亡的丧葬事宜,除此外,张*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唐**请求支付张**的丧葬费;二、关于张**的工伤赔偿纠纷的其他赔偿请求及依法应赔偿的内容,等张*办理好张**的丧葬事宜后再另行处理;三、以上协议系申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唐**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一、2013年6月20日,唐**到会同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唐**购药花费1300元;2013年6月27日,张**转院至怀化**民医院治疗时,唐**支付救护车费530元和入院时医疗费676.80元。二、张*、李*系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四个儿子。2013年6月19日,张**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即张*、李*护理,自2013年6月27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由张*、李*轮流护理;在处理张**丧葬事宜时,张*、李*误工7天。三、2013年6月,张**在怀化**民医院期间,张*、李*花租床费160元;2014年7月1日,张*、李*为此诉讼花打印费60元。四、湖南**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国有各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34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之死与其摔伤有无因果关系;二、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张**之死与其摔伤有无因果关系。

张**在唐**为李**修建的房屋做事时从楼上摔下受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鉴于张**已入土,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已不再可能。但从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民医院、会同济世医院的住院病历来分析,张**损伤被确诊为脑积水、外伤性癫痫等,并结合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张**的伤情是十分严重的,特别是颅骨损伤、脑积水并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虽然张**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并没有得到完全治愈,在没有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张**摔伤并导致死亡是完全有可能的,况且在会同县连山乡人民调解委会员达成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唐**对张**因伤未治愈而死亡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法院认定张**之死与其摔伤有因果关系。

二、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受唐**所雇请为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其雇主即唐**对张**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将该房屋建设承包给唐**修建,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即李**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李**将其房屋建设交给多年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作业的唐**承建,其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李**作为定作人,对给张*、李*因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工作的危险性,却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张*、李*作为张**的父母明知张**伤情并没有完全治愈而要求出院,且在事发前未按照医院医嘱为张**做颅骨修补手术,延误治疗时间,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法院酌情确定张*、李*自负30%的民事责任,唐**负担70%的民事责任,张*、李*庭审中要求唐**、宋先进、唐**、唐**、唐**、宋**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唐**辩称唐**、宋先进、唐**、唐**、唐**、宋**与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系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故对唐**辩称其与李**系建筑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

张**受伤后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民医院、会同济世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51007.10元(包括救护车费),其中唐**共支付47666.23元。

(二)误工费。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张*、李*为处理丧葬事宜耽误7天时间,鉴于张*、李*系农村居民,故他们的误工费为899.11元(23441元/年÷365天/年×7天×2人)],张*、李*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中所耽误的误工损失5729.54元,明显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护理费。

本院查明

张**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事发时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由其父母共同护理,张*、李*均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1027.55元(23441元/年÷365天/年×8天×2人);张**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故护理费为22413.45元(23441元/年÷365天/年×349天),以上护理费合计23441元,张*、李*主张护理费47964.4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受伤后住院六次共计7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78天×30元/天/人),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死亡后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张*(于1941年10月8日出生),在张**死亡时年满72周岁,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因其共同生育四个儿子,故其扶养费为6609元×8年÷4人=13218元。母亲李*(于1939年12月5日出生),在张**死亡时年龄为74周岁,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因其共同生育四个儿子,故其扶养费为6609元×6年÷4人=9913.50元。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75元,对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本院照准。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5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六)死亡赔偿金。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于1966年7月3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南**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67440元(8372元×20年=167440元),张*、李*主张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法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

张**申请鉴定花鉴定费3700元和检查费744元,合计4444元,属合理开支,法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张**死亡,给张*、李*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张*、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九)交通费。

受害人张**摔伤至死亡后,张*、李*为医治张**的伤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有交通费的开支。张*、李*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86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十)打印费。

张*、李*主张打印费60元,客观真实,法院予以支持。

(十一)租床费。

张*、李*主张租床费160元,客观真实,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十一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007.10元(包括救护车费)、误工费899.11元、护理费2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1.5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鉴定费4444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60元、租床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3422.71元。鉴于张*、李*与唐**就丧葬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唐**已履行完毕,且张*、李*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对唐**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法院不予处理。根据责任分担,由张*、李*自负91026.81元(303422.71元×30%),唐**负担212395.90元(303422.71元×70%)。鉴于唐**已支付47666.23元,故唐**尚应赔偿张*、李*损失164729.67元(212395.90元-47666.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赔偿张*、李*164729.67元(不包括唐**已支付的4766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李**、唐**、宋先进、唐**、唐**、唐**、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6410元,由张*、李*负担1923元,唐**负担4487元。

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的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张**的死亡原因不明,一审判决在无法断定张**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将张**的死亡推论为建房摔伤所致,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李**、受损害者张**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张**的死亡结果与其摔伤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张**死亡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上诉人承建二层楼高的私有住房,双方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建筑模式、交房时间均进行了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的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死者张**受上诉人雇请为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劳务,张**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张**受上诉人雇请为被上诉人修建自住房,2013年6月19日从事劳务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张**受伤后,先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民医院、会同济世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4月16日,张**仍因摔伤引起的后遗症在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8日张**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5月24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时,认为张**因事故所至脑损伤并外伤性癫痫(难治性),需长期药物治疗,脑积水建议分流手术,以缓解脑积水,颅脑损伤建议行“颅骨修补”,以上事实均证明张**的损伤一直未治疗痊愈。6月11日,张**在家中死亡。虽然原审原告未能出具张**死亡原因的证明,但张**的死亡后果与摔伤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之死与其摔伤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张**的死亡原因不明,一审判决在无法断定张**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将张**的死亡推论为建房摔伤所致,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将房屋建设承包给上诉人唐**修建,其与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建房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足以证明唐**建筑经验不丰富,缺乏足够的建筑安全意识,安全管理水不到位,唐**显然不是一个合格的承揽人,被上诉人选任唐**在选任上存有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20%。故上诉人提出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唐**赔偿张*、李*经济损失151711.36元,扣除已付的47666.23元,实应付104045.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由李**赔偿张*、李*经济损失60684.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唐**、宋先进、唐**、唐**、唐**、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共计210896元,由李**负担2179.2元、张*、李*负担3268.8元、唐**负担5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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