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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廖某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朱**、成*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诉称:被告湖**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某县某某港湾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钢材型号、名称、数量、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违约责任均明确约定清楚,2013年5月23日至8月15日被告累计购进原告钢材17次944.67吨,共计货款3839008.12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5日分二次付款1000000元,经双方对此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8月26日欠原告钢材款283900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付款。另2013年7月19日应被告的需要向某某公司某某财富一号项目供应钢材56.82吨,共计货款235087.75元,亦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4095.87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4077元(2013年8月26日按月3%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止为18340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二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4、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5、对账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某某公司欠款2839008.12元的事实;

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7、被告公司的代付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于2013年9月23日向某县富新房**限公司出具代付工资材料款函代付材料款的事实,但实际并未支付;

证据8、对账清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17日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株**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9、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某县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金色港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告廖某某为委派到工程现场的负责人;

证据10、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钢材及款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在订立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以结算的总债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准;某某财富一号项目工程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6,各被告均未发表实质性异议。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证据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违法的,合同的章子上写得很清楚无签约权。姜姓人员签字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已经明知姜某某是公司派往管理技术的,他未经公司授权,所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效力。姓聂的人某某公司亦不认识,某某公司也没有派遣其前往收货。原告不能以该份合同计算180万元的利息。合同的条款中存在违法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廖某某认为该份合同确实是廖某某签署的,关于违约的责任,该份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是由原告方提供的,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条款,故而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对于被告有利的解释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限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廖某某使用刻有“无签约权”印章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订立合同,且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承认该份合同,则该合同效力不及于某某公司。

二、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钢材价格形成没有依据。被告廖某某确认钢材使用数量,但是对于价格的形成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本案中,鉴于某某公司当庭自认原告确已向某某公司某某港湾项目提供了钢材且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成立事实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由于对该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就钢材价格并未达成协议或补充协议,则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某某公司某某港湾项目当地钢材实际价格计算。

三、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廖某某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活动不受《产品购销合同》的调整,则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进行的对账行为亦不能约束某某公司履行货款给付行为。故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廖某某认为这是某某公司内部的事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五、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签字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赵某某没有授权擅自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是不合法的。被告廖某某认为证据不真实,约定服务费亦不合法。本院认为,鉴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活动不受《产品购销合同》的调整,则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进行的对账行为亦不能约束某某公司履行货款给付行为。故对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六、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9,某某公司、廖某某均认为廖某某无签约权,这一事实已经为某某公司明知且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则对于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七、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0,某某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某某工程项目。对账单恰恰说明廖某某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被告廖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某工程项目是否应由本案主体承担责任还需要补充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10,则该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某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某县金色港湾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廖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富新某某港湾项目部(无签约权)”的印章。合同签订之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金色港湾工地运送钢材944.67吨(包括螺纹钢、高线、盘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当庭确认廖某某为其某县某某港湾项目施工人,该项目确实使用了某某公司运送的钢材。

再查明,根据某某公司各次送货时间湖南地区钢材之实时价格,原告向某某港湾项目输送的钢材价格为3568472.78元。

还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某某公司未就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以送货单等单据主张与另一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关系的,应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自认其建筑工程项目使用了由原告某某公司运送的钢材且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则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则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被告廖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之《产品购销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某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限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廖某某用明刻有“无签约权”印章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代理人某某公司始终拒绝承认该合同效力,则廖某某与某某公司订立之《产品购销合同》效力不及于某某公司。鉴于某县富新某某港湾项目确系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某某公司钢材运输行为实质收益人应为某某公司,则某某公司应按照其自认的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履行其价款给付义务。

第二、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钢材款给付义务金额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其货物交付义务。鉴于对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行为并未经原、被告协商其钢材价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得依据湖南本地钢材交易实时价格确定双方钢材成交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实际运送钢材944.67吨,价值3568472.78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其钢材货款余款为2568472.78元,对于该笔余款,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茶陵财富一号项目的235087.75元钢材款,鉴于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则某某公司诉请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可以成立,但是诉请之月息3%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期间时间为669日,则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3662元。对于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某某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完毕之日为止。

鉴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活动实际由双方事实合同行为予以规制,则廖某某不承担《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568472.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3662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上货款、本金给付义务合计2912134.78元;

二、对于2015年8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至其货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64元,由原告某某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425.6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6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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